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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与滕某某、王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01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大厦E座。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与被告滕某某、王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滕某某、王某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借款合同中“滕某某、王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本人也未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产生过借贷款关系,并要求法院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据滕某某、王某申请,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滕某某、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滕某某、王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认为与滕某某、王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文本,现经鉴定,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涉及借款人签字非滕某某、王某所签,因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诉称的与滕某某、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负担。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滕某某、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ОО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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