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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风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及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两被告申请追加徐建根(项目经理)为共同被告,本院已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5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芙蓉集团委托代理人胡小玲、吴某某,被告永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芙蓉集团向阳楼项目部与冯亚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冯亚男享有债权x元。2007年3月,冯亚男经营的(略)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转由原告经营。被告芙蓉集团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永宏公司承建,两被告应共同偿付该债务。因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履行滞纳金x元(庭审中确定为:从2007年7月22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

被告芙蓉集团辩称:芙蓉集团没有与原告及冯亚男签订合同,项目部的印章是徐建根私刻的,实际施工人是永宏公司。芙蓉集团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宏公司辩称:一、主张涉案债权的应为冯亚男,而不是原告丁某某。二、向阳楼工程的施工人是徐建根,而不是永宏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芙蓉集团与被告永宏公司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永宏公司以芙蓉集团的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业务,永宏公司作为芙蓉集团的“二级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向阳楼工程系被告芙蓉集团与株洲市X路桥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芙蓉集团承建。而实际上由永宏公司任命项目经理、直接向株洲市X路桥房地产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直接从株洲市X路桥房地产公司收取工程款的项目。

2007年4月5日,永宏公司与徐建根签订(补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宏公司将向阳楼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徐建根施工;工程工期为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工程款汇至永宏公司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永宏公司收取6%的有关费用,其余工程款由永宏公司按时拨付给徐建根;永宏公司同意徐建根刻一枚项目部印章。

2006年8月26日,徐建根以芙蓉集团向阳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冯亚男((略)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者)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项目部租赁冯亚男的架管和扣件,架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3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套0.0065元。每30天付一次租金,逾期按日3‰计算滞纳金。同时约定弯管校直费每根l元,扣件刷油费每套0.l元,丢失器材按成本价的120%赔偿,丢失螺栓按每套0.45元赔偿。

2007年3月22日,冯亚男将其经营的(略)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转由丁某某经营。同日,冯亚男注销其经营的(略)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原告丁某某注册登记成立字号为(略)风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经营者为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丁某某曾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芙蓉集团支付租金,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为:原告提供的租赁账目信息表能否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徐建根确认: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项目部共欠架管租金x元,扣件租金x元,退还弯管548根(校直费548元),退还未洗油扣件x套(洗油费1460元),缺失螺栓1112套(应赔445元),2007年7月21日新租架管1015.8米末还(应赔x元)。合计应付x元,已付x元,尚欠x元。

本院认定该事实的理由是:一、虽徐建根只在最后一页签字,但三页账目表统计的租金等金额是累计计算的,应视为徐建根对所有数据均认可。二、虽徐建根只写3月3l日而没有写明哪一年,但数据统计到2007年7月21日,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已起诉并提交该证据。因此,只能是2008年。三、虽手写体字迹有涂改处,但涂改后的数据与打印体的数据累计值相同(小数点后第一位数字四舍五入),不应怀疑原告为增加债权数额而事后涂改。四、统计的数据为2006年至2007年的,打印时间“2001-l-l1l:57:28”应为电脑设置时间错误所致,不影响对数据的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租金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芙蓉集团与被告永宏公司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永宏公司以芙蓉集团的名义和资质承揽工程业务,永宏公司作为芙蓉集团的“二级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向阳楼工程系被告芙蓉集团与株洲市X路桥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芙蓉集团承建。而实际上由永宏公司任命项目经理、直接向株洲市X路桥房地产公司开具建安发票、直接从株洲市X路桥房地产公司收取工程款的项目。而且永宏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被告永宏公司是向阳楼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永宏公司将向阳楼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徐建根施工。徐建根为施工而租赁架管和扣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永宏公司承担。芙蓉集团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本企业的资质承揽建筑业务不妥。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属民事诉讼范畴。如发生建筑质量纠纷,芙蓉集团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是永宏公司而不是芙蓉集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金的承担主体是永宏公司而不是芙蓉集团。其次,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2007年3月22日,冯亚男将其经营的(略)顺风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转由丁某某经营后。实质上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变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徐建根代表永宏公司与丁某某继续履行合同,2007年3月30日至7月21日仍租赁部分架管和扣件,以自已的行为默认了合同义务的转让。徐建根于2008年3月31日与(略)风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对帐确认租金数据,足以说明徐建根已接到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合同法规定没有禁止口头通知)。此外,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很难弄清芙蓉集团及下属各建筑公司的关系,而且徐建根以芙蓉集团向阳楼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曾起诉芙蓉集团要其支付租金,也应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再次,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交损失方面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为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租金x元,并按该数额从2007年7月22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滞纳金(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l744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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