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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诉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与夏某乙是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与夏某丁是夫妻关系。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原告夏某乙、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国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土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欧某国英之子。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己(系欧某土胜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诉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标的物受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刘登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璐、潘彦军先后担任庭审记录。在双方协商选定有鉴定评估资质单位未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指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开裂原因、修复措施及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8月8日提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10月12日,被告欧某土胜申请本院追加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蒋某己,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诉称,原告夏某丁于2003年在清水某圩上建了三层楼房,原告夏某乙在2010年拆旧房建造新房。在建造新房过程中,相邻的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开始在房前打井。当原告夏某乙的二层楼主体完工之际,被告的打井已深及近40米。由于被告打井抽地某水,直接导致原告夏某乙、夏某丁的两座房屋出现墙壁开裂、水某板断裂的情况。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赔。原告不得已通过正常途径,找相关部门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被告宋某是打井的承包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夏某乙、邓某丙的房屋损失费40655.52元,赔偿原告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损失费56726.1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房屋受损评估费及评估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一、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的身份证4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清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四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三、现场照片6份,拟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受损开裂情况;

四、证人蒋某庚、何某、袁某证言3份,拟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受损是由被告打井抽水某致;

五、清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受损开裂是由被告打井抽水某致;

六、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四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是被告打井时短时内大量抽取地某水某抽走部分泥沙,导致基础下沉,墙体开裂;

七、2010年9月17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夏某乙、夏某丁请求宁远县房产局对其房屋作出是否危房、属几级危房的鉴定;

八、宁远县房产局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

九、宁远县建筑设计院的房屋加固处理工程预算2份,拟证明原告夏某乙、邓某丙的房屋加固处理总造价为40655.42元,原告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加固处理总造价为56726.13元;

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房屋开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钻孔机井施工过程中的土体扰动和抽水某致和原告夏某乙、邓某丙的房屋加固修复费为33030元,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加固修复费为42600元;

十一、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因三被告的打井抽水某为造成四原告的房屋开裂。

被告欧某国英辩称,(1)被告欧某国英之子欧某土胜在自家门口钻井是用十几公分的钻头,没有挖井,也没有放炮取土和抽取大量的地某水,对原告的房屋不造成任何某害,况且整个清水某圩上的土质是流砂型土质,原告的房屋基础不牢,仅下脚80公分深,墙壁早已开裂,还要吊许多红砖、水某、沙石等几十吨材料上去加建第三层。(2)被告欧某土胜在自家门口钻井,其房屋产权是欧某土胜,而不是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打井,被告欧某国英只是帮忙而已。因此,原告将欧某国英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欧某土胜辩称,(1)四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欧某土胜打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是原告的房屋只下了80公分宽的基脚,而在被告打井之前,原告自己也打了井,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打井之前就已经开裂了;二是众所周知,清水某圩的地某属流沙型土质,村民建房绝大多数是建一层或两层,且他们的房屋也都开折,难道也是被告打井造成的吗三是引起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很多,诸如地某属流沙型地某结构,实际荷载大于设计荷载,施工质量因素,房屋设计与工程地某不符,地某不均匀沉降和墙体出现裂缝是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原告的房屋是建在淤泥田的回填土之上等。(2)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问题。一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房屋设计图、建筑材料合格证、地某状况、基础承载力、砖砂浆的配比强度等资料,而鉴定人员只是检测了房屋,也没有抽取样本,不知其检测分析的数据和结果从何某来;二是鉴定结论中的加固、修复费用的估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房屋定期观察费2400元不知从何某得出结论,使用钢筋图、贴碳纤维加固的费用高得离谱;三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地某结构方面的鉴定资质。(3)追加的被告宋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某土胜与被告宋某约定,只要井能出水,每打1米深就付100元。具体怎么打,打在何某与被告欧某土胜无关。被告欧某土胜与被告宋某是承包关系,而本案是由于打井抽取地某水某引发的纠纷,因此,被告欧某土胜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一、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夏某丁在2009年拆房时造成邻居徐艳清的的房屋开裂;

二、照片2份,拟证明蒋某辛的房屋是1993年建的,现在第一、二层的墙体、地某、水某板已开裂;

三、被告欧某土胜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法律工作者对证人刘文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其介绍被告宋某为被告欧某土胜打井,被告欧某土胜与被告宋某是承包关系;

四、证人欧某晓军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在打完井后试水某就走了,未尽到责任;

五、证人蒋某辛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土胜在打井后试水某是断断续续地某水,被告宋某未尽到安全责任;

六、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拟证明是欧某土胜在自己的房屋门口打井,被告欧某国英是为欧某土胜帮忙打井;

七、乐海平律师和欧某土胜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法律工作者对证人管福祥、欧某振军、万某、彭树生的调查笔录和清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基础不牢、在被告欧某土胜打井前就已开裂和村里的国策楼房屋已有一部分开裂。

被告宋某辩称,(1)四原告的房屋墙壁开裂与被告宋某的钻孔打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宋某的钻孔机使用的是螺旋式小口径钻头(13cm),非冲击式钻孔,对地某不产生冲击力,对地某建筑物不造成任何某响;其次,被告宋某的钻井机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房屋未出现裂缝;再次,原告的房屋分前后两部分,前后两部分之间的空间跨度相距4米多,离井口近的前部房屋未出现裂缝,而离井址远的后部分房屋却有裂缝;再其次,在清水某村的住房存在裂缝的现象比较普遍。(2)被告宋某与被告欧某土胜之间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宋某只为被告欧某土胜打井提供劳务,与其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欧某土胜雇请宋某钻井,宋某为欧某土胜提供劳务,双方商定每钻一米就由欧某土胜给付宋某100元;其次,该井的所有权人是欧某土胜,取水某水某使用权人是欧某土胜;再次,宋某只为欧某土胜提供劳务,一切听从欧某土胜的指挥和安排,钻井地某的选择和钻井深度均由欧某土胜决定,宋某无权干涉;再其次,宋某与欧某土胜是雇佣劳动关系,与本案的诉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宋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原告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三、四、五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六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七质证认为,证人无故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宋某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宋某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三、四、五质证认为,证人无故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均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

被告宋某对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六、七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照片上无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证人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七质证认为,房产局无鉴定资质,属无效申请。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预算单位无资质,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修复费用评估过高,鉴定单位无鉴定资质。

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对四原告的证据十一质证认为,是欧某国英讲的,不是欧某土胜讲的。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钻井工具与本案无关。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钻井行为无关。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七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不符合逻辑性,鉴定单位超出了自己的鉴定范围,且无钻井工具对土地某击的数据,四原告的房屋载重不均匀是结构问题,其它意见与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宋某对四原告的证据十一质证认为,与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四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和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三、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的证据四、五、七,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客观真实部分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合议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夫妻于2010年在清水某墟上拆旧门面房建新房,房屋坐南朝北,至同年7月时已建成两层(主体完工),后备料准备建第三层;原告夏某丁、蒋某戊夫妻于2003年就在清水某墟上建起了一座两层的门面房,房屋坐南朝北,2010年7月也备料准备建第三层。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和原告夏某丁、蒋某戊分别在上述房屋后面各另有一座楼房,朝向与各自前面的房屋一致,前后两座房屋之间有一3.7米左右的巷道,巷道上面即是前后两座房屋的第二层,将前后两座房屋连接在一起,但前后两座房屋未浇灌钢筋混凝土地某j相连接。2010年8月,与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东则相邻的被告欧某土胜,拟请人在自己房屋门前打井,经人介绍,被告欧某土胜找到了常在清水某、柏家坪等镇境内用钻孔机打井的被告宋某。欧某土胜与宋某口头约定,被告欧某土胜请被告宋某用口径为13cm的钻孔机打井,包工不包料,在钻孔机钻出水某安装好塑料管和提(抽)水某具后,按深度每米100元计付报酬。欧某土胜与宋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宋某于同年同月上旬进场开工,定位在欧某土胜房前台阶最低一级近处钻井。被告宋某开工后数天,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和原告夏某丁、蒋某戊分别将建第三层房屋的红砖等一部分材料吊上了第二层房顶的水某板面上。2010年8月13日,被告宋某钻孔打井到30余米深时,安装好塑料水某后叫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试水(抽水)。当天,被告宋某吃过晚饭后回家去了,走时只告知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说次日来安装抽(提)水某备,但未告知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在试水(抽水)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被告欧某土胜、欧某国英试水某,用功率为750瓦的抽水某放进安装好的塑料管内抽水,从当天晚上7时30分许开始抽水,至10时30分许停止抽水,历进3个小时左右,中途短暂停止过几次抽水,抽水某随水某出了一些泥砂。次日,四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多处墙壁和水某板面开裂。此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协商处理未果。四原告为获取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开裂是被告欧某土胜的打井所致和房屋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先后请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宁远县房产局、宁远县建筑设计院对自己的房屋损害原因、危房等级及加固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和预算。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8月17日对原告夏某丁、蒋某戊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略)-1)的“鉴定情况”中载明:“1、一层走道东外墙有一条斜向贯穿裂缝,长5.2m,宽2mm;西墙有一条斜向贯穿裂缝,长4.18m,宽2mm。2、二层南卧室有一条斜向贯穿裂缝,长5.5m,宽3mm;东墙有一条斜向贯穿裂缝,长5.5m,宽4mm;卫生间墙体四周开裂严重;北二卧室多处开裂”;在“损坏原因分析”中载明:“因邻居短时间内大量抽取地某水某抽走部分泥砂,导致其基础下沉,墙体多处开裂”;在“处理建议”中载明:“1、对基础进行加固处理(注浆加固),建议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基础加固方案。2、对于开裂墙体的裂缝,凿去原粉刷层,用M10水某砂浆粉刷,内配钢丝网,然后重新刮涂料及张贴瓷砖。3、严禁在附近区域大量抽取地某水,并将新挖抽水某用河某填满”。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8月17日给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略)-2)的“鉴定情况”中载明:“1、二层走道外墙有一条斜向贯穿裂缝,长1.6m,宽5mm。二层走道板中间有一条贯穿裂缝,长2.4cm,宽1mm。2、屋面板四处有裂缝。3、二层走道板中间开裂,长2.4m,宽1mm,属于结构裂缝”;在“损坏原因分析”中载明:“因邻居短时间内大量抽取地某水某抽走部分泥砂,导致其基础下沉,墙体及屋面开裂”;在“处理建议”中载明:“1、对基础和二层过道板进行加固处理(对基础注浆加固),建议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2、对于开裂墙体的裂缝,用M10水某砂浆粉刷,内配钢丝网。3、屋面做隔热防水某。4、严禁在附近区域内大量抽取地某水,并将新挖抽水某用河某填满”。宁远县房产局于2010年10月21日给原告夏某丁、蒋某戊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宁危鉴字第(略)号)的“鉴定情况”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鉴定情况”中载明的内容相似;在“损坏原因分析”中载明:“地某土产生移位,造成基础沉降不均匀”;在“处理建议”中载明:“1、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房屋提出加固处理方案,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2、建议申请人申请专业结构检测单位对房屋进行检测和结构验算”。宁远县房产局于2010年10月21日给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编号:宁危鉴字第(略)号)的“鉴定情况”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鉴定情况”中载明的内容相似;在“损坏原因分析”和“处理建议”中载明的内容与出具给原告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损坏原因分析”和“处理建议”的内容一致。宁远县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12月12日对原告夏某乙、邓某丙的房屋提出了《房屋安全加固处理方案》,并于2010年12月18日提出了《房屋加固处理工程预算》为总造价40655.42元。宁远县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12月12日对原告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提出了《房屋安全加固处理方案》,并于2010年12月18日提出了《房屋加固处理工程预算》为总造价56726.13元。四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某国英、欧某土胜连带赔偿因打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于2011年5月10日因证据不充分而撤回起诉。四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同时提出了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申请。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未果的情况下,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指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原告的房屋开裂原因、修复措施及其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8月8日对夏某乙、夏某丁房屋开裂原因、修复措施及修复费用提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第三大项中的:“(一)地某基础处理措施建议”中载明:“(1)……,定期对房屋进行观察,尤其是洪水某和雨季;(2)对房屋室外地某及排水某沟进行彻底修复,防止地某水某量直接进入地某,影响地某基础工作性能”;“(二)开裂墙体加固方案(建议)”中载明:“地某基础稳定后,采用专用灌缝胶对墙体裂缝及破损部位进行修复;对开裂墙体采用钢筋网复合砂浆(M15)进行防裂加固”;“(三)开裂楼面板处理方案(建议)”中载明:“地某基础加固完成后,建议采用专用灌缝胶对钢筋混泥土梁或楼面板裂缝进行灌缝处理,并在表面粘贴碳纤维(底面、双层双向、200g3)对开裂区域进行加固覆盖”;“(四)加固费用估算”中载明:夏某乙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估算为房屋定期观察费(一年48次)50元×48次=2400元,开裂墙体复合砂浆钢筋网加固费600元×32.3=19740元,开裂楼面板粘贴碳纤维加固费1100元×9.3=10890元,单户合计为33030元;夏某丁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估算为房屋定期观察费(一年48次)50元×48次=2400元,开裂墙体复合砖浆钢筋网加固费600元×61.3=36900元,开裂楼面板粘贴碳纤维加固费1100元×3=3300元,单户合计为42600元。在该意见书第四大项第7小项中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调查勘验结果,经上部结构承载力计算与地某基础调查分析,导致夏某乙、夏某丁房屋墙体、楼板出现过宽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东北侧钻孔机井施工过程中的土体扰动和抽水(含泥砂);次要原因是被检测房屋地某基础存在潜在缺陷”;在该意见书第四大项第8小项中载明:“建议采用钢筋网复合砂浆和粘贴碳纤维法对夏某乙、夏某丁房屋开裂和破损墙体及钢筋混泥土楼板等进行加固和修复,具体措施见前述”;在该意见书第四大项第9小项中载明:“根据湖南省加固行情,考虑当地某际情况,夏某乙、夏某丁房屋加固修复总费用分别为叁万某仟零叁拾元整(¥33030.00)和肆万某仟陆佰元整(¥42600.00)(此费用供参考),详见前述”。四原告为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支付了鉴定费、交某、住宿费等共计19244元。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

另查明,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东侧相邻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欧某土胜,被告欧某国英是为被告欧某土胜打井帮忙的。被告宋某无机械钻孔打井作业的从业资格证书。四原告房屋的持力层为粉质粘土层(黄泥土),下层存在软弱的下卧层(流砂层及淤泥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是由钻孔机打井抽水某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8月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导致夏某乙、夏某丁房屋墙体、楼板出现过宽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基础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引起该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东北侧钻孔机施工过程中的土体扰动和抽水(含泥砂);次要原因是该房屋地某基础存在潜在缺陷。上述鉴定意见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四原告的房屋加固修复费用的项目及其数额问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湖南省的房屋加固修复行情,参考宁远县建筑设计院对四原告房屋加固处理工程预算数额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提出的加固修复费用的估算数额,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受损后的加固修复费用为开裂墙体复合砂浆钢筋网加固费和开裂楼面板粘贴碳纤维加固费共两项,即为600元×32.3+1100元×9.3=30630.00元;认定原告夏某丁、蒋某戊的房屋受损后的加固修复费用为开裂墙体复合砂浆钢筋网加固费和开裂楼面板粘贴碳纤维加固费共两项,即为600元×61.3+1100元×3=40200元。两户合计为30630元+40200元=70830元。(2)关于被告欧某土胜与被告宋某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欧某土胜是打井的发包人,也是打井成功后机井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宋某承接业务后,用自己的钻孔机为被告欧某土胜打井,工作时间不受被告欧某土胜的限定,只是按被告欧某土胜的要求完成钻孔、安装塑料管和提(抽)水某备后交某工作成果即机井,然后由被告欧某土胜按钻孔深度每米100元支付报酬,符合承揽的特征,因此,被告欧某土胜与被告宋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问题。机械钻孔打井属于特种作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取得从业资格证。被告宋某未取得从事机械钻孔打井的职业资格证书,且在打井尚未全部完工和交某被告欧某土胜使用的情况下安排欧某国英、欧某土胜试水(抽水),也未告知欧某国英、欧某土胜在试水(抽水)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故有过错,应对四原告的房屋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土胜是打井的发包人,选用无资质的被告宋某用钻孔机打井,且对打井的位置起决定性作用,在试水(抽水)时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也有过错,应对四原告的房屋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国英作为被告欧某土胜的父亲,是为欧某土胜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且在试水(抽水)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四原告的房屋持力层为粉质粘土层(黄泥土)、下层存在软弱的下卧层(流砂层及淤泥层),对房屋的损害有潜在的危险,且前后两座房屋之间未浇灌钢筋混凝土地某j相连接,在被告欧某土胜、欧某国英打井试水某又吊上一部分红砖、河某、水某等建筑材料到第二层房屋的水某板面上,使房屋受力不均,是导致自己的房屋损害结果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全案,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四原告的房屋损害结果以被告宋某承担35%、被告欧某土胜承担25%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四原告自负。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欧某土胜对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用应赔偿30630元×25%=7657.50元,对原告夏某丁、蒋某戊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用应赔偿40200元×25%=10050元;被告宋某对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用应赔偿30630元×35%=10720.50元,对原告夏某丁、蒋某戊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用赔偿40200元×35%=14070元。被告欧某土胜提出四原告的房屋开裂与其打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和鉴定意见没有事实根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某国英提出欧某土胜在自家门口钻井对四原告的房屋不造成任何某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本人是为欧某土胜打井帮忙,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某提出四原告的房屋墙壁开裂与钻孔打井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与被告欧某土胜是雇佣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土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人民币7657.50元,给付原告夏某丁、蒋某戊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人民币10050元;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人民币10720.50元,给付原告夏某丁、蒋某戊房屋损害后的加固修复费人民币14070元;被告欧某土胜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某乙、邓某丙、夏某丁、蒋某戊提出由被告欧某国英连带赔偿房屋受害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承担400元,夏某丁、蒋某戊承担514元,被告欧某土胜承担570元,被告宋某承担800元。司法鉴定费、交某、住宿费等共计19244元,由原告夏某乙、邓某丙承担3474元,夏某丁、蒋某戊承担4230元,被告欧某土胜承担4810元,被告宋某承担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谭格章

审判员李某宏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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