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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徐×在徐某某家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徐某某用菜刀将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徐×陈述、证人徐某×、刘××、赵×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持械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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