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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朱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楚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原告的母亲王某华撞伤致死。2009年9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楚某某和王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楚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之后不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楚某某在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该公司予以保险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x.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楚某某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死亡赔偿过高,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该是x.40元,我和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一半,共计x.20元;2、原告所起诉的丧葬费的问题,答辩人已经预先支付了x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只承担6000元,多支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退还。3、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过高。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有一半责任的,原告之母是多处违章才酿成事故,我只在5000元合理的范围之内承担;4、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问题,应按《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真实的、合情的、合理的、合法的认定;5、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往医院所支付的抢救医疗费6618.08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3309.04元;6、答辩人修车所发费的7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7、答辩认为此事故影响了工作,造成我失去了工作,本人已54岁,目前找不到工作,以无生活来源,我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全额支付,答辩人预先支付的费用,原告也应支付一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保险单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紫荆山南路派出所证明;2、刘冬梅证人证言;3、刘冬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没有异议;保单应提交原件。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郑州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非法定的证明其城市居住人口的机构。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派出所的公章系复印件,而且日期写在公章的上面,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就餐和住宿的人数和次数,而且不能证明与处理事故有关,由法院酌定。

被告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楚某某为支持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丧葬费收据;3、修车费发票;4、手机话费清单;保险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楚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修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8日6时15分,被告楚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长安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花园路的王某华相撞,致使王某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与被告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华因抢救支出医疗费6618.08元。被告楚某某已支付x.08元。

另查明: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孙某某系王某华之子,王某华之夫为孙某昌,双方的子女还有孙某丽、孙某丽、孙某丽、孙某丽,诉讼中孙某昌、孙某丽、孙某丽、孙某丽、孙某丽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8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某华自2005年3月份起在该辖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楚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华相撞,致使王某华死亡,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华与被告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楚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某华自2005年3月份起在该辖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居住,故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王某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8日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2、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河南省2009年度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应为x元(x/12×6);3、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4、要求赔偿的食宿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61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x.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元,剩余的x.08元,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按6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x.05元,扣除被告楚某某已支付的x.08元,被告楚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

二、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3200元,由原告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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