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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铜山政府、铜山敬老院、民政局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汉族,农民,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X乡敬老院(以下简称铜山敬老院)。所在地址泌阳县X乡X街。

负责人刘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411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许某与被告铜山政府、铜山敬老院、民政局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铜山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铜山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铜山敬老院的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下午,原告的丈夫明长金在铜山敬老院上班期间,敬老院的其他同志对原告的丈夫说:“有一位老人走失了,我们抓紧时间找找,再不找天马上就黑了”。明长金便和另外几位去寻找。在寻找到确泌公路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辆撞倒致死,肇事车辆逃逸现场,为此要求明长金所在单位铜山敬老院和泌阳县X乡政府、民政局依法赔偿明长金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461.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铜山政府辩称,原告丈夫明长金与乡政府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敬老院辩称,明长金不是铜山乡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敬老院也没有叫明长金去找敬老院的走失院民。应驳回原告对敬老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政局辩称,铜山乡敬老院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民政局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民政局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9时,一机动车(载树)沿确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确泌公路XKM处,将同方向推自行车的明长金、吴某某和对面行人李保玉撞倒后,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造成明长金死亡,吴某某和李保玉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09]X号认定,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经调查取证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明长金有过错,所以推定明长金无责任。逃逸车辆及驾驶员至今下落不明。

明长金系与吴某某是在寻找铜山敬老院一五保老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吴某某系铜山乡敬老院的五保老人。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铜山政府领取5000元作为处理明长金丧葬费用补助。由于明长金经常到敬老院帮忙,2007年敬老院给明长金500元,2008年给了2000元。

明长金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铜山政府、铜山敬老院及泌阳县X乡民政和社会保障所的情况说明、证人蒋玉、焦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蒋玉、焦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泌阳县X乡政府、铜山敬老院及泌阳县X乡民政和社会保障所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明长金经常给铜山敬老院帮忙,且事故发生系在找寻敬老院五保老婆过程中。虽然证据表明铜山乡敬老院曾于2007年和2008年共给付明长金2500元,但并不是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应视为对帮助行为人的一种补助或物质性感谢,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明长金受雇于铜山敬老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明长金的死亡应当认定是在帮助铜山敬老院找寻敬老院五保老婆过程中发生,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受害补偿纠纷。铜山乡成立敬老院没有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照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具备法人资格”。因此铜山乡敬老院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民诉法意见第41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铜山乡敬老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设立单位即铜山政府享有和负担。明长金虽不是铜山敬老院的雇佣人员,且明长金寻找敬老院失踪人没有得到敬老院和乡政府主管部门的指派,但寻找敬老院失踪人员的行为及目的是为了敬老院即铜山乡人民政府的利益。由于直接侵害人即机动车肇事者现在不能确定,被帮工人被告铜山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铜山政府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铜山政府应当补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人民币五千元,铜山政府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民政局是负责全县X乡敬老院的工作和业务指导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乡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含已支付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6.5元,由被告铜山乡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某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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