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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闫××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闫××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闫××之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2010年3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戊,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丁,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闫某×、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清、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嵩县X乡X村民闫某明在家中垒院墙,邻居闫某蓬以宅基地边界有争议为由,把垒起的院墙推倒了一段,闫某明父亲闫某丙见状和闫某蓬撕拽。之后,闫某蓬回家把此事告诉了儿子闫某某。闫某蓬、闫某某二人又到闫某明家,并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某,闫某丙之女被告人段某乙用木棍击打闫某蓬背部、头部,致其受伤。2010年3月2日,闫某蓬住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蓬系头部外伤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案就上诉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段某己、刘某某、范某某、段某庚、闫某辛、李某壬、张某某、闫某癸、闫某某、闫某某、黄某某、闫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闫某某、闫某某、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闫某某、程某某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4、鉴定结论;

5、相关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以上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人段某乙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闫某蓬、闫某某手里拿着刀、东西到闫某明家,没有商量,就开始打她父亲。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让被告人段某乙以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人段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人段某乙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的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由他人所为,不是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的行为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嵩县X乡X村民闫某丁在家中垒院墙,邻居闫某蓬以宅基地边界有争议为由,把垒起的院墙推倒了一段,闫某丁的父亲闫某丙见状和闫某蓬撕拽。之后,闫某蓬回家把此事告诉了儿子闫某某。闫某蓬、闫某某二人又到闫某丁家,双方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某,闫某丙之女被告人段某乙用木棍击打闫某蓬背部、头部,致其受伤。2010年3月2日,闫某蓬住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蓬系头部外伤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妻子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闫某蓬有成年子女四人。被告人段某乙系闫某丙与段某己的亲生女儿,但从小被送于段某庚收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乙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0年2月5日下午,闫某丁与闫某蓬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自己手持木棍击打闫某蓬头部及肩部,致其头部受伤,其他人没有打闫某蓬。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丙证言

证实:闫某丁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吵架厮打,听其大儿子说女儿段某乙把闫某蓬打伤了。

(2)、证人闫某丁证言

证实:自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争吵、厮打,其妹段某乙把闫某蓬打伤了,闫某丙头部和腰部有伤,是被闫某某打的。

(3)、证人闫某戊证言

证实:自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争吵、厮打,其姐姐段某乙朝闫某蓬头上打了一棍,当时就流血了,父亲闫某丙被对方闫某某打了。

(4)、证人段某己证言

证实:自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吵架厮打。

(5)、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厮打,段某乙拿棍打着闫某蓬的头部。

(6)、证人范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争吵、厮打,见闫某丙的女儿段某乙拿一根棍,闫某蓬头流血了。

(7)、证人段某庚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吵架厮打,女儿段某乙拿一根棍打闫某蓬。当时就段某乙一个人打闫某蓬了,没有别人打闫某蓬。

(8)、证人闫某辛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吵架厮打,闫某丙的女儿段某乙和闫某蓬在一起。

(9)、证人李某壬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因垒墙和闫某蓬家发生矛盾,闫某蓬把院墙推倒一段,后两家发生吵架厮打,

(10)、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段某乙哥哥闫某丁家垒院院墙没有越界。

(11)、证人闫某癸(女,13岁)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见大爷闫某蓬走路有点晃,不小心掉到了“旗娃”家房后的沟里,沟和闫某癸家围墙差不多高(注:围墙高某2米),闫某癸把他拉上来。

(12)、证人闫某某证言

证实:自家与闫某丁家因宅基地矛盾发生厮打,期间,闫某丁的妹妹段某乙拿棍打父亲闫某蓬的头部。

(13)证人高某某证言

证实:自家与闫某丁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期间,闫某丙的闺女闫某妞(即段某乙)拿棍打住丈夫闫某蓬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当天晚上其丈夫回去后昏迷前也曾对其说头上被闫某丙家女儿用棍子打了两下。

(14)、证人闫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蓬家和闫某丙家发生打架,段某乙拿一鸡蛋粗的木棍一下打在哥哥闫某蓬的脑勺上,当时闫某蓬就晕倒在地。

(15)、证人黄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蓬家和闫某丁家打闹,段某乙手拿一根木棍往闫某蓬头上打了一棍,

(16)、证人闫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蓬家和闫某丙家吵架、打架,闫某蓬头上流血了。

(17)、证人黄某某(被害人闫某蓬的侄媳妇)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和闫某蓬家撕扯打架,只看见闫某丙家闺女段某乙手掂一根一米多长鸡蛋粗木棍往闫某蓬头上打了一棍,闫某蓬头流血了。

(18)、证人黄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和闫某蓬家打架,闫某蓬头被打流血了。

(19)、闫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丙家和闫某蓬家打架,闫某蓬头流血了,段某乙拿一根白色棍子。

(20)、闫某某证言

证实:看到段某乙用棍打到闫某蓬的头上,闫某蓬头上、身上都是血。段某乙拿的棍是白棍一米多长,苹果大小粗细。

(21)、温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丙和闫某蓬两家人打架,闫某蓬在地上躺着,脖子上都是血,段某乙手持一根棍子,有小臂手腕部那么粗,灰白色,没皮,当时是往下打的姿势,但没再打。

(22)、李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丙和闫某蓬两家人打架,闫某丙这边一个二十多岁女的拿一锨把粗、约两米长的白色棍子打闫某蓬头上一棍,然后闫某蓬就倒地了。只看到年轻女的打了一棍,其他人打没打住没看清。

(23)、黄某某证言

证实:今年2月份,黄某某开三轮通过闫某,有个老头头上流血,被一男一女搀着,要坐三轮车,追上个小伙子拿砖砸到车侧面,老头下了车,黄某某看这情况,知道是打架,不敢拉,就开车走了。

(24)、黄某某证言

证实:案发当日,闫某蓬头上流血,去闫某卫生室缝针,村里缝不成,黄某某去路边找一三轮车,闫某蓬坐上车后,闫某明追过来,拿砖头砸到车上,三轮车不敢拉走了。

(25)、闫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朋头后部有2、3公分长伤口,流着血去其医疗室包扎,因医疗室没有纱布,无法包扎,就让他们去城里包扎。

(26)、郭望川证言

证实:闫某蓬后脑部有横形2-3公分钝器伤口,深可见头颅骨,郭望川给其消毒、缝合三针,闫某蓬就走了。

(27)、程某某证言

证实:闫某蓬第一次入院时的伤情:头部有一处外伤,颅内有个血肿,其他未发现明显外伤。入院治疗情况:当时采取了钻孔引流,在治疗过程某,引流后发现又有再出血的情况,怀疑其存在血管瘤或其他血管疾病,建议让其转院治疗。闫某蓬第二次入院时消瘦特别明显,身上出现褥疮。

3、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证实:现场位于嵩县X组闫某丁家,院内东侧是正在建筑的院墙,墙体上有一缺损。

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未发现有与中心现场有关联的痕迹物证。

4、鉴定结论

(1)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检验结果:左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夹闭术后,脑动脉硬化,海马沟回疝;陈旧性脑出血、坏死,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脑干灶性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官腔狭窄达Ⅲ-Ⅳ),心肌水肿、断裂、血管淤血;坠积性肺炎,肺淤血,出血;肝、脾、肾、胰血管淤血。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①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结合死者脑动脉硬化及冠状动脉样硬化综合分析,其脑动脉硬化可使其血管壁变硬变脆,外力作用后较易破裂出血。认为闫某蓬系头部外伤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②致伤物推断:根据尸检分析所见,死者枕部新鲜愈合伤口,符合钝性物体损伤特征。

鉴定意见:闫某蓬系头部外伤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3)(嵩)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情况说明:死者身上多处表皮剥落与褥疮二期的特征相符合,局部受压时间过久,表皮下形成水泡或表皮剥落;胸部左肺下叶表皮片状出血及腹壁内侧面下部片状软组织淤血,属死后征象。

①根据尸体检验,其头左顶枕部有3.2cm×2.4cm皮肤挫裂伤,说明其顶枕部生前曾受钝性物体打击。

②根据病例材料和实验室病理检验结合案情,……死者生前患有脑动脉瘤、脑动脉硬化等基础性脑部疾病。

③根据闫某蓬尸检情况和病历材料,结合颅内出血的病理学机制(病理学机制即颅内脑动脉瘤主要危害是破裂出血,可以在没有诱因的情况下突然起病,体力劳动、情绪波动、酒后、解便时突然发病)及案情认为,闫某蓬生前患有脑动脉硬化及脑动脉瘤,在其存在脑部疾病的基础上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脑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综上所述:闫某蓬符合外伤、情绪波动等因素作用下脑血管破裂出血死亡。

5、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报案人高某栾(兰),接警时间2010年2月7日12时。

(2)立案决定书

立案时间2010年2月7日。

(3)段某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段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嵩县X乡X村X号,作案时已成年。嵩县X村派出所经查,无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4)发破案证明

案发后,2010年2月6日闫某蓬病情严重,送嵩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是何村乡派出所联系双方当事人到何村派出所,双方当事人一部分(段某乙也到派出诉)到派出所后,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通知到的人拉到刑警队询问,经讯问,段某乙对伤害闫某蓬的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

(5)证明

嵩县公安局多次对段某乙击打闫某蓬头部的棍子进行寻找,至今仍没有找到。

(6)嵩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

证实闫某蓬2010年2月6日住院,半天前因事被人打伤头部,当时无意识障碍、头部伤口流血,感头痛、头晕,到卫生所对头部伤口缝合包扎止血后回家休息,2月6日清晨家属发现呼之不应,打120报警,嵩县人民医院出诊接回。

体格检查:……头颅后枕部有一长约4cm的伤口已缝合……。

初步诊断:左颞顶叶颅内血肿;继发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

(7)洛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

手术前及手术中诊断:闫某蓬左颞叶颅内血肿、左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脑疝、头皮挫裂伤。

(8)关于对闫某一组闫某丁五、闫某丁两家基地边界的规划意见

闫某丁证上四至清楚,建筑面积没有超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维持现状不变。

(9)、被告人段某乙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段某乙的基本情况。

(10)、被害人闫某蓬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闫某蓬的基本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闫某某、闫某莉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该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让被告人段某乙以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人段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厮打的过程某,被告人手持木根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颅内血管破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击打被害人是在双方斗殴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的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由他人所为,不是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的行为造成的辩解。经查,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闫某蓬头部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人段某乙所致,因此,该辩解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某名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判令被告人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己、闫某丁、闫某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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