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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0年1月8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8日夜,被告人丁某某接刘XX(另案处理)电话后,到逯XX在偃师市X路上经营的游戏厅内,和刘XX等人对逯XX进行殴打,向逯XX索要现金x元。逯XX给其妻子高XX打电话送钱,高XX称家中没钱,逯XX让高XX到其叔高XX家借钱。高XX、高XX带x元现金到游戏厅时,丁XX、刘XX等人因惧怕已逃跑。经鉴定,逯建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刘少克家人和逯建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逯建喜医疗费共计x元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逯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高XX的证言;3、高XX的证言;4、李XX的证言;5、张XX的证言;6、李XX的证言;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8、鉴定结论;9、赔偿协议;10、撤诉书;11、(2007)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释放证明;13、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敲诈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丁某某上诉称:1、从到刘XX打电话到自己到游戏厅内,直到离开,没有人给自己说过要两万元的事,也从没有听别人说过;2、高XX、高XX、李XX、李X、张XX均是逯XX的密切关系的人,他们串通一气、捏造事实,作出的证言,是不能采信的;3、自己只是给逯XX要工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本案民事赔偿已到位,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和撤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有其他人向受害人提出索要两万元,被告人即承担敲诈勒索该数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上诉称自己是给受害人要工资及受害人逯建喜和证人串通一气、捏造事实,因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事赔偿已到位,原审已经认定并在判决中已作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案系公诉案件,受害人的撤诉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林

代审判员:符华锋

代审判员:吕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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