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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蔡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蔡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蔡某是原告的母亲,王某乙是原告的父亲。蔡某和王某乙于2011年9月7日离婚时协议约定,“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共同住房归王某甲所有,房产证由蔡某更名为王某甲,男方保留居住权,女方不再拥有居住权。”此后,王某甲随王某乙生活,而被告却不履行任何义务。被告不仅不支付抚养费,也不办理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登记户主为蔡某,家庭成员是王某乙和王某甲;2、郑州市X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登记离婚双方是王某乙和蔡某,登记离婚时间为2011年9月7日;3、由王某乙和蔡某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婚生子王某甲由男方(王某乙)抚养,女方(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人民币。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套共同住房,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归王某甲所有,房产证持有者由蔡某更名为王某甲,男方保留居住权,女方不再拥有居住权。……”;4、登记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某,房屋坐落位置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5、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起诉不是原告本人所为。

被告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意见,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来源合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王某乙和蔡某经民政局核准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当时是在诱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证据经确认系被告本人所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无效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郑州市房产登记机关核准后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是虚假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在本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乙和蔡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人民币。男女双方婚后共有一套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住房,归王某甲所有,房产证持有者由蔡某更名为王某甲,男方保留居住权,女方不再拥有居住权。双方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人离婚后,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另查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房产所有权证登记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蔡某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二人在离婚时达成的自愿将共同财产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协议内容,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蔡某与王某乙已签订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蔡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起诉不是原告所为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本案起诉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亲王某乙抚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由王某乙抚养,故原告的监护人王某乙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代理原告王某甲提起诉讼的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第(略)号)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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