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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肖家河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法律事务部顾问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园花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明园花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景某某,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电力公司与圆明园花园于2001年4月27日和2003年7月30日分别依法签订了《临时某用电合同》各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电费协议”与“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协议”各一份,再次进一步明确约定与完善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对用电量、电费有异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各自依约履行了“合同”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直合作得很好。但是不知为什么到了2007年9月份、10月份以后,圆明园花园即开始拖欠电费,至今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虽经电力公司多次以不同形式催要、多次发出“付款通知”与“停电通知”仍毫无奏效,圆明园花园以种种理由推拖。实出无奈,电力公司只好于2007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了追索拖欠电费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17日海淀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圆明园花园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圆明园花园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此案正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在这种情况下,圆明园花园不但不依法配合执行原一、二审判决,反倒更加变本加厉,竟采取了置之不理的顽抗态度,仍是拒不缴纳电费。上次诉讼后,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又发生新的拖欠电费,电力公司还是以不同形式多次催要,仍是毫无奏效。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圆明园花园交纳所欠电费x.56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圆明园花园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电力公司只提交了2份供电合同,但是现场却有5个变压器,应该有5份合同。电费统计表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圆明园花园不予认可,电力公司应该提供物价局认可的单价和双方认可的用电量作为依据。圆明园花园拖欠电费的原因是小区业委会聘的新的物业公司收取电费后不交给电力公司。圆明园花园要求电力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明细清单,但电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导致上次起诉的电费现在还没有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海淀供电分公司(供电方)与圆明园花园(用电方)签订了一份《临时某用电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4年4月23日止;临时某电地址为海淀区X路X-X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某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付款单位为圆明园花园;用电方应按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追回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3年7月30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海淀供电分公司与圆明园花园又签订了一份《临时某用电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除包含与前份合同相同的内容外,还约定: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人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某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某方可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产权分界协议附件》、《海淀地区X千伏架空线路供电用户电器设备产权及维护分界协议》、《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电费协议》等,作为上述《临时某用电合同》的附件。

上述合同履行中,电力公司依约供电,圆明园花园在用电初期按时某纳了电费。2007年,圆明园花园小区更换物业公司为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圆明园花园别墅项目部(以下简称首欣物业项目部)。此后圆明园花园、首欣物业项目部未能及时某电力公司交纳同年9月、10月的电费。同年10月15日,电力公司将圆明园花园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其立即给付所欠电费共计x.1元。2007年12月17日,海淀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圆明园花园给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x.1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圆明园花园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此后圆明园花园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间,电力公司继续为圆明园花园供电,此间共发生电费x.56元。但上述电费,圆明园花园与首欣物业项目部均未向电力公司支付。

2008年5月,电力公司在圆明园花园小区内张贴《拖欠电费用户停止供电通知》和《拖欠电费用户停止供电告知书》,称圆明园花园拖欠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共8个月的电费共计x.64元,并限圆明园花园于2008年5月20日前交清所欠电费,否则将于2008年5月20日9时30分起对小区采取停电措施。此后电力公司继续供电,圆明园花园仍拖欠电费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力公司与圆明园花园签订的临时某用电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临时某用电合同虽然已在2006年7月到期,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关系,仍存在供电与用电的事实,应视为原合同条款对双方继续具有约束力。电力公司在履行供电义务后,圆明园花园作为用电方应按时某付相应的用电费用。圆明园花园在诉讼中对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用电量和欠费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其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先交清电费,然后再对异议部分协商、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另案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故圆明园花园在没有充足证据反驳电力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电费。圆明园花园拒不缴纳电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电力公司要求圆明园花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圆明园花园另辩称欠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收费后不交给供电方,但物业公司并非供用电合同的付款义务方,电力公司仍应向圆明园花园主张权利,故法院对其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圆明园花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公司电费一百七十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圆明园花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圆明园花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对将现场五台变压器归纳为两个结算号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款“用电计量”之第1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变压器二次侧出线口处”,显然每台变压器均安装有用电计量装置,可以单独核算用电量和用电价款。所以电力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每台变压器用电单独计量结算,圆明园花园对电力公司将五台变压器自行编制为两个结算号不认可。二、关于对欠费总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款“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第1条约定:“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而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用电费用,仅仅单方制作欠费结果表,圆明园花园不知道具体用电单价和用电量,更不能有效核实。三、关于计算方法的问题。电力公司提交的计算方法说明载明:“X号表力率电费=(1480.09-14.95-17.73-2.14)X7%=101.17”,“X号表计算方法相同,力率电费=(x.75-441.92-523.98-63.13)X(-1.10%)=496.38”。这两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表达式中,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系数“7%”和“-1.10%”。X号表和X号表相对应的变压器型号相同、电压等级相同、容量相同、各种技术参数相同,却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计算系数,电力公司应对此提供合理有效的相应依据,否则这就是个明显的错误。四、关于其它未能查清而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问题。2007年8月以前,圆明园花园所开发的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一直由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一直是由该物业公司从业主处收取电费后直接到电力公司处交电费,一直合作的很好,从未拖欠过任何电费。2007年8月后,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新物业公司(首欣物业公司)强行接管小区管理后,不交电费才导致电费拖欠。电力公司也曾为此致函发改委,并多次与首欣物业公司、小区业委会和居委会协调并在有电力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上达成意向,即“由业委会委托首欣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居民用电费”,“所收电费直接交与供电公司”。但是此后,由于首欣物业公司一直拒绝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才造成电费拖欠。五、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有误,应该是2008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圆明园花园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圆明园花园向本院提交一份2009年4月1日圆明园小区电费明细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电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圆明园花园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现场五台变压器均为单独计量,为方便圆明园花园交纳电费,故电力公司将五台变压器归纳为两个结算号,用于圆明园花园交纳电费。同时,圆明园花园如按约定履行银行托收交费方式,将即时某到电力公司提供的用电发票及交费明细单,交费明细单上详细注明每台变压器的用电情况。供用电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一直按此结算方式收缴电费,且在圆明园花园不能按期交费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仍每月向其提供交费明细单的复印件。故根本不存在“用电现场五台变压器归纳为两个结算号”而影响收费的准确度与未依约的事实存在。二、关于欠费总价款的问题,双方之间的电费结算方式是通过银行托收进行的,在银行将电费划入电力公司账号后,电力公司将电费发票及交费明细单交与圆明园花园,交费明细单上明确标注用电单价,圆明园花园能够据此核实用电量,若发现有误有权提出更正,否则视为无误认可。三、关于计算方法的问题,虽然变压器的规格相同,但每台变压器所用的电量不同,所达到的功率因数不尽相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产权分界协议,电力公司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考核圆明园花园功率因数执行情况时,电力公司根据圆明园花园当月实际到达的功率因数进行相应奖惩。四、圆明园花园提出的由于更换新物业公司造成电费拖欠以及各方面协调等情况均与本案无关。五、一审庭审中,电力公司陈述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2007年11月13日,笔录对此记载为2008年11月13日为笔误。综上,电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圆明园花园的全部上诉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电力公司针对圆明园花园提交的圆明园小区电费明细,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圆明园花园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电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从200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第一,2003年7月30日电力公司与圆明园花园签订的临时某用电合同到期后,虽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一直存在的供电、用电事实,双方实质上存在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在电力公司依约供电后,圆明园花园理应支付相应电费。虽圆明园花园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用电量、欠费总价款和计算方法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对其主张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临时某用电合同关于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的约定,圆明园花园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圆明园花园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也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再另行采取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异议。故圆明园花园上诉提出的关于对将现场五台变压器归纳为两个结算号、欠费总价款以及计算方法问题均不足以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圆明园花园上述说法不予采纳。第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的合同相对人为圆明园花园,因此,本院对圆明园花园提出的由于更换新物业公司造成电费拖欠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电力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因此,圆明园花园提出的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应该是2008年11月13日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圆明园花园给付电力公司电费一百七十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无不当。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圆明园花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给付电力公司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之判决,因电力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为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此本院应予改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判令圆明园花园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依法条之条目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一百七十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十元,由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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