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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欧阳平勇、林某乙、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平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欧阳平勇、林某乙、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阳平勇、林某乙、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欧阳平勇、何某等人所有,被告林某乙是欧阳平勇、何某聘请的司机。2008年3月10日该车辆所有人以何某的名字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购置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2008年9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竹市镇驶往大水方向,行至竹城公路竹市X村X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由林某乙驾驶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x号牌车在左转弯时,因林某甲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摔倒在桂x号牌车左后轮下,造成林某甲左脚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甲受伤后,先后经洞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治伤医疗费x.59元,林某甲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某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遭毁损后无法保留,临床已行截肢术,需安装假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为六级伤残,鉴定费420元,125上海美田二轮摩托车、桂x号牌车辆分别经洞口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用去鉴定费900元(其中摩托车250元)。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受伤后林某乙支付了林某甲医疗费x元,林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0元。2008年11月11日,林某甲在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安装假肢1只,价格为x元,假肢使用寿命为每4年更换一次,使用期间内每年不定期维修,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某柏、罗爱菊夫妇生育一男一女,男林某甲,女林某美,林某柏出生于1949年1月1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欧阳平勇、何某、林某乙在损失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林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同车道行驶时,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在林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辆左后轮下,造成此次事故,林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林某乙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车辆桂x号车上道行驶,使林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是欧阳平勇、何某雇请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欧阳平勇、何某以何某的名字于2008年3月10日为桂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购置了1份机动车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林某甲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林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6级伤残赔偿金3904.2×20年×50%=x元,误工费16天×50元=800元,护理费16天×5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2元=192元,假肢安装费x元(x元/只×3次),后续治疗费264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元×20年÷2人=x元,以上合计x元。以上各项损失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x元后,尚有部分款未予赔偿,因林某甲只要求欧阳平勇、何某、林某乙赔偿x元,林某乙亦表示同意,其他部分林某甲自愿放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甲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欧阳平勇、何某、林某乙赔偿原告林某甲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林某甲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林某甲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不能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假肢安装费需x元没有依据,林某甲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是终身需更换2次和费用预计为x元,由于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和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能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此计算,本案交强险的全部赔偿金额为x元,原判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x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证并改判。

林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平勇、林某乙、何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11月11日在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并安装假肢1只,价格为x元,2008年11月19日邵阳市景林某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林某甲终身尚需更换假肢2次,费用预计x元,湖南省2008年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5元,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377元/年×20年×50%÷2人),林某甲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共伤休治疗54天,本案林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573.02元(54天×x.45元÷365天)和466.08元(16天×x.45元÷365天)。林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人身方面的损失总额为x.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573.02元+护理费4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损失为x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264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桂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林某乙等的询问笔录、洞口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洞口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否有错误,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林某甲x元。林某甲事故发生后在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并安装了价格为x元的假肢,其后邵阳市景林某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林某甲终身尚需更换假肢2次,费用预计x元,由于林某甲安装假肢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并已实际开支,该费用应予认定,原判采信鉴定中更换假肢次数的结论,但对更换费用的结论却不予采信不当,因此林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x元,对此应予纠正;林某甲和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作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林某甲和其护理人员有50元/天的收入的情况下,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本案应该按照湖南省2008年农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亲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60周岁,但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子女赡养,在其子林某甲因事故致残时依法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确定的,但原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按林某甲的残疾等级乘以相对应的百分比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林某甲的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但林某甲的实际损失金额也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按赔偿限额赔偿林某甲,故原判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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