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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清云妹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某,经营氧化锌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4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外号“海鬼”,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某,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被告人李某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县谭家山新龙村开设了一家氧化锌厂。2007年5月上旬,文某某在李某甲的氧化锌厂购买了30吨氧化锌。事后文某某以李某甲出售的氧化锌有质量问题为由,以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报案。2007年5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的民警姜某某、刘某丁、王某与文某某及该笔生意的介绍人李某辛等人分别乘坐两台车到湘潭县X镇X村寻找证人黄某南进行调查。李某甲得此消息后,认为文某某是带人来找麻烦,遂纠集被告人唐某乙、唐某某、赖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黄某癸、尹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支自制枪赶到湘潭县X镇X村茶园组,将姜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拦住,并对姜某某、文某某进行殴打。经湖南省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头、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审理过程中,经湘潭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各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上10时许,姜某某和本所干警王某、刘某丁以及报案人文某某一起到谭家山找人调查一起合同诈骗案,在回来的路上被三台出租车拦住,车上下来四个人,姜某某就出示警官证对他们讲:“我们是岳塘公安分局的,来调查有关案件情况,”其中一个脸型上宽下窄的青年伢子边往他们这边走边讲:“岳塘分局的算个鸟,到我们谭家山来找死呀。”穿桔黄某带条纹T恤衫的青年伢子就从姜某某手中抢了证件,并在车灯前看了一下,又走到姜某某的车前,有个伢子讲这证件是假的,又拿到侧边去看了,当时一个脸型上宽下窄的青年伢子走到他的车门口拿了一条短枪在贴车的反光镜这边逼着姜某某的头部要他把车灯熄了,那个穿休闲裤子的青年伢子把这枪往侧边一推就对他讲“你下来罗”,穿桔黄某衣的伢子用拳头对姜某脸就是一拳并要他下来,随即就有三四个人将车门打开并把姜某下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下来后,他们对姜某某拳打脚踢。李某甲来了,他们又抓着文某某一顿打。后李某甲就要他们到他的砖厂去给他们看了他和文某某的合同。(2)证人刘某丁、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他们和报案人文某某等人一起到湘潭县X镇调查一件合同诈骗案。当晚10时许,在准备回来的路上,被三台车拦住,车上下来10多个人,将他们驾驶的湘x桑塔纳轿车围住,其中一个伢子用枪逼着姜某某的胸口讲:“老子一枪要崩掉你。”姜某某讲:“我们是岳塘公安分局的,”并拿出警官证给他们看。这时李某甲也开了一台黑色奇瑞到了现场并讲:“你们公安局的,一不穿制服,二不开警车,晚上出来办什么案。”有人将姜某某的警官证抢走了,并将姜某某拖下车,对他拳打脚踢。接着将他们车上的几个人都喊下车,其中有人认识文某某,他们又对文某某一顿乱打。后来李某甲将他们带到振湘砖厂。最后被湘潭县X镇派出所的干警解救出来。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他和他老弟李某甲一起开车到了案发现场,另外还来了2台车,当时车上下来几个人围住湘x桑塔纳轿车,他们以为坐在驾驶室里的人是文某某,就将其拖下来,并打了他,这个人挨打以后才说他是岳塘公安分局的,并拿出证件。后来他们又将文某某找出来,打了文。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9时许,他父亲打电话告诉他有个姓文某老板带了一些人找他,之后他就到振湘砖厂找到李某甲,告诉李某甲文某某带了一些人找到他家去了,李某即安排他不要回去,在砖厂看电视。当晚10时许,李某甲开车送他回去,刚到茶园组的桔园附近,看到湘x桑塔纳轿车及一台出租车停在那里,他就下车解手,回来的时候,看见车上的人都站在路上,岳塘公安分局的民警出示警官证给一个30多岁的青年伢子看,李某甲从人堆里找到文某某,后来他们和李某甲一起到了砖厂。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有人租乘他的出租车和一台湘x桑塔纳轿车一起来到湘潭县X镇X村,准备回来的时候,他们就被另外两台出租车拦住,并下来10多个人,其中有个人拿着枪对他讲:“你还想走啊,快停哒。”这时湘x桑塔纳轿车里的人讲:“我们是湘潭市岳塘公安局的,”并把证件拿出来,他们就将湘x桑塔纳轿车里的四个人全部拖下来,对其拳打脚踢,拿枪的那个人就在那里一顿乱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有8个青年伢子在湘潭县X镇租乘他的湘x出租车来到湘潭县X镇X路口附近,将湘x桑塔纳轿车及另外一台出租车拦住,他车上的一个青年伢子拿出枪对准x桑塔纳轿车驾驶室的司机,叫他下来,并对其拳打脚踢。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他应李某甲的邀请搭乘李某甲的汽车出去玩,当车行至湘潭县X镇X村茶园组附近时,他看见一台黑色轿车旁边有人在争吵,李某甲他们都下了车,同时看见有人用拳头打黑色轿车上的人。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他是文某某与李某甲生意的介绍人。2007年5月29日晚,他带文某某等人一起到湘潭县X镇X村去找李某甲,在回来的时候被两台出租车拦住,车上下来人围住湘x桑塔纳轿车就喊打,另外有二三个人走到他乘坐的出租车,要他下来,他要出租车司机不要开门,后来这几个人就走了,他在车里听见“崩死你”,具体他们打架的情况他没看清楚,过了一阵,他看见有人将文某某拖到桑塔纳轿车的车尾,对其一顿拳打脚踢,等他们都散了以后,他就乘坐原来的出租车回易俗河了。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9时许,文某某带了人到他家找他儿子黄某己,他没有让文某某等人进屋,并告诉文某儿子黄某己没有在家,随即他又打电话给他儿子说:“姓文某带了人到家里来找你,你今天晚上不要回来,快些走。”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10时许,文某某等人到他家来找黄某己,他告诉黄某己不在,他们就走了。(3)同案犯赖某某、黄某癸、尹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县X镇X村开设了一家氧化锌厂。2007年5月上旬,文某某在李某甲氧化锌厂购买30吨氧化锌,事后文某某认为李某甲出售的氧化锌有质量问题而报案。2007年5月29日晚文某某带着姜某某几个人分别乘坐出租车和湘x桑塔纳轿车来到湘潭县X镇X村调查,李某甲得此消息后,认为文某某是带人来找麻烦,遂喊唐某某及唐某乙、赖某某、黄某癸、尹某某等人携带一条自制猎枪赶至谭家山镇X村茶园组,将文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及湘x桑塔纳轿车拦住,唐某乙、黄某癸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伢子,围住湘x桑塔纳轿车,要他们不要打电话,唐某乙、黄某癸和一个不认识的伢子隔着湘x桑塔纳轿车窗子就动手打了车内的司机,赖某某隔着窗子用自制猎枪对准驾驶员,这时驾驶室座位上的这个人就拿出了警官证,讲他们是公安局的,李某甲等人都讲是假的,然后唐某乙、黄某癸和一个不认识的伢子将这个驾驶员从座位上拖了出来,继续殴打这个驾驶员,这时湘x桑塔纳轿车后座又出了人,也拿出警官证,这时就未动手打这个驾驶员了,警官证被李某甲拿走了。后又对文某某进行殴打。(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文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到我砖厂来找麻烦,你喊几个人过来一下。”他说:“要得,看喊得人到不”他就喊了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尹某某等人租车到谭家山新垅村李某甲的砖厂附近,就碰到李某甲讲的那两台车,他们就将那两台车拦住,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尹某某围住姜某某驾驶的湘x桑塔纳轿车,姜某某摇下车玻璃对他们讲:“我是岳塘分局的”,其中有人回答说:“你是岳塘分局的,我还是市局的,你下来咯。”姜某某不肯下车,他们就拖着姜某某下车,姜某某讲:“你莫拖,我下来。”姜某某就自己下了车,他们动手打了姜某某,这时李某甲开车来了,李某甲看见打起来了,就站在他停车的地方,尹某某等人又将文某某从车里拖出来,对其一顿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8时许,黄某壬打电话告诉他妻子文某某带了七八个人来找他,他当时认为文某某是来找他了难的,他就打电话给唐某乙要唐某三四个人来,并告诉唐某乙到了之后,就把车横在路中间,不准他们走,等他过来再说,随后他也开车去找文某某等人,等他赶到新垅村X组时,下车就看见湘x桑塔纳轿车旁边有人挨了打,这个人挨打后就拿出证件来,同时车内也有一个人拿出证件来,并讲是岳塘分局的,当时有个伢子拿了证件看了一下,讲这是假的,后将证件交给他,要他收着,接着有人将文某某拖下车,对其拳打脚踢,后来他将文某某等人都带到他的砖厂。

二、窝藏的事实

2007年5月30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在湘潭市二大桥附近“正沱河鱼店”为参与2007年5月29日晚寻衅滋事的唐某乙、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安排中餐。饭后,李某甲、李某丙驾车将唐某乙、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四人送至湘乡市X街上一店住宿,李某甲拿了4000元钱给唐某乙作开支。2007年6月1日中午,唐某乙、赖某某、黄某癸回到湘潭,唐某乙打电话说3人没钱用了,李某甲、李某丙商量后由李某丙拿出4000元给唐某乙、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2007年6月11日,唐某乙打电话给李某丙,讲现在自己与唐某某、黄某癸没地方住,李某丙和李某甲商量,当晚将唐某某、黄某癸、唐某乙三人安排在湘潭市华星宾馆招待所住了两晚,李某丙、李某甲在华星宾馆招待所付食宿费800多元。2007年6月13日,唐某某、黄某癸在华星宾馆招待所退房出来,李某甲、李某丙二人要李某甲的姐姐李某某给了黄某癸、唐某某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11日5时许,她弟弟李某甲打电话给她,告诉她有两个朋友要到她的华星宾馆招待所住,她就安排两个青年伢子在她的招待所住了两晚。到13日上午10时许,她弟弟李某甲打电话给她要她借2000元给这两个青年伢子,她又借了2000元钱给这两个青年伢子,后来他们就走了。(2)唐某某、黄某癸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安排他们及赖某某、唐某乙在湘潭市吃中饭,并要他们四个人出去躲几天,后李某甲、李某丙驾车将他们四人送至湘乡市X街上躲藏,并给了4000元给唐某乙。等李某甲、李某丙走后,他们四人到娄底玩了一晚,第二天就回到湘潭,唐某乙打电话给李某丙要钱,李某丙又给了唐某乙4000元,他们四人分了钱后就散了。2007年6月11日,李某丙、李某甲又安排唐某某、黄某癸在华星宾馆招待所住了两晚,后李某丙、李某甲又要李某甲的姐姐李某某给唐某某、黄某癸2000元。(3)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29日晚唐某乙他们出事后,他和李某丙就安排他们出去躲了几天,并和李某丙一起驾车将唐某乙等四人送到茅田镇街上他外甥那里,给了唐某乙4000元。过了一天,这四个人就回到了湘潭,又找他侄子李某丙要钱,因他自己的手机已换号码,李某丙又给了这四个人4000元,同年6月13日他和李某丙要李某某给了唐某某、黄某癸2000元。(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30日,他和李某甲、唐某乙、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吃完中饭后,就开车将唐某乙、赖某某、唐某某、黄某癸送到湘乡市X街上躲藏,并给了他们4000元钱,第二天唐某乙等四人回到湘潭,又找他要钱,通过李某甲同意,他给了唐某乙4000元,同年6月11日,唐某某、黄某癸要他帮他们租房,他就将他们安排在华星宾馆招待所住,当月13日,唐某某、黄某癸打电话给他要钱到株洲租房,他把情况告诉李某甲,李某甲要李某某给了他们2000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事实。(2)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某某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叫其喊人,对正在办案的公安干警及文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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