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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龙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经营销售的裤子一直委托被上诉人的水洗厂进行洗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07年度的洗水费20000元,2010年1-12月的洗水费204179元,2011年1-4月的洗水费428353元,合计652532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认为洗水费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属于其应付的洗水费,与其无关,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一审判决652532元,双方一致同意按472532元支付;

二、一审法院原冻结上诉人陈某120000元,在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冻结时,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剩余款项372532元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744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某茂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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