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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施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8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施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施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施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禄,被告中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施普公司诉称,2006年7月25日,我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了链斗输送机及刮板输渣机采购合同,合同标的118.8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35.65万元;交货60日内给付35.65万元;初步验收合格后给付35.65万元;尾款10%即11.87万元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中铝公司仅支付60%的合同价款,尚欠x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中铝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德施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德施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双方《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链斗输送机及刮板输渣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30%初步验收合格款和作为质量保证金的10%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条件下,德施普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德施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中铝公司提出反诉,反诉事实及理由为:中铝公司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总承包商。为此与业主签订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河南电厂项目总承包合同》),中铝公司特成立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铝国际河南工程项目部”),作为其执行《河南电厂项目部承包合同》的授权代表和执行人。

2006年7月25日,中铝公司与德施普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约定,德施普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即2006年10月25日前)向中铝公司供应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所需链斗输送机2台和刮板输渣机6台,包括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并提供与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考核、操作和维修有关的技术文件和现场技术服务等;合同部价为人民币118.82万元。

《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德施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并在德施普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向德施普公司支付了设备到货款x元。但德施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和中铝公司指定时间向中铝公司供应设备和技术服务与技术文件,并且延迟交付的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经中铝公司反复催促与要求和德施普公司的多次整改,设备质量问题才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因德施普公司严重存在延迟交货和提供技术服务、文件的违约行为,应依合同向中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德施普公司延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向中铝公司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周,支付误期交货之货价的百分之零点五;延期提供服务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0.05%,直至德施普公司交货或提供服务止,延期违约金的最高某额为合同价格的5%。以中铝公司催促德施普公司的最后交货时间2007年2月9日为德施普公司应交货时间,德施普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2008年2月1日为实际交货时间,德施普公司共延迟交货357天,共计51周;乘以合同总价款118.82万元(0.5%,总计延迟违约金x元。按照延期违约金的最高某额为合同价格的5%的约定),德施普公司应付违约金x元。故中铝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德施普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x元;2.德施普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德施普公司针对中铝公司的反诉辩称:关于《采购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中中铝公司从没有提出过延迟交货及由德施普公司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的主张,现在德施普公司主张权利,中铝公司以此抗辩并反诉依法不应支持,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为:一,诉争设备早在2008年年初就已经安装使用,在使用期间,德施普公司无数次的索要货款,中铝公司均以生产线的其他设备尚未到位和无款为由拒不给付,到德施普公司主张权利前还曾派人催要货款,中铝公司也没有以设备质量不合格或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而不付货款。第二,关于设备到货款的支付,中铝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已经构成先行违约。按合同约定,甲方签发合同设备交货检查合格证书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交货款x元。德施普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07年4月,而中铝公司给付该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时间拖后6个月,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中铝公司至今没有给德施普公司交货检查合格证书,但已付该款,拖后交付设备是德施普公司按照中铝公司的电话告知发货的,因此应视为设备是合格的。同时,也不能认定德施普公司迟延交货;另外,设备运到中铝公司后因其他配套设备未到位,到2007年年末才安装,2008年年初运行使用,并没有给中铝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第三,德施普公司与中铝公司在不同时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不具备抵销权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中铝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甲方)与德施普公司(合同内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向甲方关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提供链斗输送机2台及刮板输渣机6台,合同的最终用户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总价款为118.82万元,该价格包括了乙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格、技术资料费、专用工具和备品备件费、技术服务费和培训费,合同设备从制造厂运至交货地的包装、运输与装车、运输保险等费用,以及乙方依法应交纳的税金。合同价格在有效期内为不变价。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约定:4.1预付款:在本合同生效、并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合同总金额的10%)或银行提供的履约保函(合同总金额的20%),且乙方向甲方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技术资料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之30%的预付款,即35.65万元。4.2甲方签发合同设备交货检查合格证书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之30%的交货款,即35.65万元。4.3甲方签发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证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之30%的初步验收合格款,即35.65万元。4.4合同总价之10%的尾款,即11.87万元留作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下质量保证期满、并甲方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6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与履约保函:5.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预付款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交相当于合同总价之10%金额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1.87万元,或银行提供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担保期限为担保文件签发之日起至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止。5.2履约保证金与履约保函用于支付乙方违约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及补偿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3履约保证金以支票或银行转帐支票、银行汇票(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4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证签发后30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交货时间: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见本合同附件二《分项报价表》。甲方有权根据自备热电厂项目的进展情况,以提前15日的书面通知变更乙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在安装、调试、性能考核和初步验收中约定:合同设备经试运行,安全稳定运转达168小时后,双方应开始性能考核和初步验收。性能考核试验和初步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参加;必要时雇主、监理、施工单位与有关政府部门也参加。合同设备经性能考核试验显示,全部设备运行稳定,并达到《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则考核合格。此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签发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3份,甲乙双方及雇主各执1份。违约责任:除非延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已经按本合同第17.1.1条的约定取得了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延期交货或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的违约金金额为每延误一周,支付延期交货之货物价的0.5%;延期提供服务之服务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日,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0.05,直至乙方交货或提供服务止。延期违约金的最高某额为合同价格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二《分项报价表》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仅约定了刮板输渣机、链斗输送机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生产厂家等信息,在备注中注明制造同期三个月。

合同及附件签认后,德施普公司与中铝公司仍未达成明确一致的交货期限。德施普公司按照中铝公司的要求自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供齐。中铝公司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供货迟延的异议,或者要求德施普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中铝公司在德施普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87万元后,向德施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5.65万元及设备到货款35.65万元。此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对德施普公司所供的设备进行了数次试运行,但都未达到安全稳定运转168小时的标准,设备初步验收始终未合格,中铝公司未向德施普公司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亦未给付德施普公司设备初步验收合格款35.65万元及质量保证金11.87万元。中铝公司称因德施普公司资金紧张原因,应其要求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了德施普公司,但并不能证明设备已通过了初步验收合格。中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方式有效通知了德施普公司全部设备的最终交货时间为2007年2月9日前的事实。

原告德施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

被告中铝公司对原告德施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德施普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向中铝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铝公司与德施普公司签订的中铝河南分公司自备热电厂项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证明德施普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3个月内向中铝河南分公司提供2台输送机和6台输渣机,包括专用工具和备件,合同总价118.82万元。

2,中铝公司向德施普公司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和回单,证明中铝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中铝公司分别给付了德施普公司35.6万元,同时退还了德施普公司履约保证金11.87万元,但是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代表德施普公司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退还的真正原因是德施普公司资金进帐,要求中铝公司提前退还给德施普公司。

3,中铝公司河南项目部给德施普公司的确定初步交货日期的传真及确定最终交货日期的传真,证明德施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向中铝公司交货,也没有书面通知中铝公司。根据两份传真德施普公司最迟要在2007年2月9日交货。

4,发货清单6张,证明德施普公司的交货时间迟延,清单混乱,装货混乱,德施普公司从2007年5月21日才开始交货,并且交货的数量很少,2008年2月才把货物交齐。

5,中铝公司河南项目部给德施普公司发了传真3份,证明德施普公司的输送机和输渣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多次通知德施普公司无果,这与之前所说的履约保证金相符。

6,工作联系单及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试运行性能考核和初步验收情况说明,证明项目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原因是德施普公司供应的设备不是合同中规定的设备,中铝公司向德施普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不成立。

7,叶轮给煤机采购合同,证明中铝公司跟德施普公司存在叶轮给煤机合同,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备热电厂整个项目不能竣工,这是第三笔款项和第四笔款项不能支付的原因。

原告德施普公司对被告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交货时间德施普公司一是按照中铝公司发给德施普公司的传真,二是按照中铝公司的电话通知而发货。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交货期限为三个月,而是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见本合同附件二《分项报价表》。中铝公司有权根据自备热电厂项目的进展情况,以提前15日的书面通知变更德施普公司交货时间。”在《分项报价表》中亦未直接约定交货期限为三个月,仅约定设备的制造周期为三个月。据此,仅能直接认定设备的制造周期为三个月,而无法具体认定设备的交货期限,设备的交货期限为中铝公司根据自备热电厂项目的进展情况,由中铝公司以提前15日的书面通知德施普公司。故本院对中铝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德施普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中铝公司仅给付德施普公司预付款和设备到货款,第二笔款项的支付,设备到货款中铝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先行违约。按合同约定,中铝公司签发合同设备交货检查合格证书后60日内,中铝公司向德施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交货款x元,德施普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07年4月,而中铝公司给付该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时间拖后6个月,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中铝公司至今没有给德施普公司交货检查合格证书,但已付该款,拖后交付设备是德施普公司按照中铝公司的电话告知发货的,因此应视为设备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中铝公司给付德施普公司第一、二笔款项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德施普公司所交设备为合格设备的事实。

对证据3-①的真实性德施普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中铝公司给德施普公司的项目工程进展情况,中铝公司告知德施普公司重新确定了设备交货日期“初步”定为2006年12月31日,具体日期以中铝公司河南工程项目部通知为准,按此进度组织生产。德施普公司是在2007年4月接到中铝公司电话通知,将设备发运给中铝公司。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的证据3-①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中铝公司河南工程项目部为德施普公司交付设备设置了大致的交货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具体日期还要以该项目部的通知为准,故按照该传真无法确定准确的交货日期。

对证据3-②,2007年1月20日的传真德施普公司称没有接到,不知道此内容。

本院认为,在德施普公司否认收到中铝公司证据3-②的情况下,中铝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②已有效送达德施普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中铝公司的证据3-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中的发货清单,德施普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德施普公司是按照中铝公司的通知发货。由于中铝公司的安装人员没有安装过此设备,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德施普公司的产品属于专用产品;在中铝公司接收此设备后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的问题,而且该设备早已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德施普公司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2月的交货事实;但因从上述本院对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过程中,并不能确认双方已有明确的交货期限的约定,且中铝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或迟延供货的异议,故可以认定德施普公司依中铝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迟延交货事实发生。另因设备并未完全通过试车验收,故不能证明设备早已正常使用的事实。

对证据5的真实性德施普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安装过程中,由于现场安装人员“二十一冶”的人向德施普公司索要合同以外费用,因德施普公司没有满足其要求,他们提出了诸多的问题,但设备安装后运行良好。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标的物链斗输送机存在楼梯间距过大、缺少配件问题、链斗输送机链斗托轮的轮轴丝距与供货的螺帽丝距不符,无法使用、链斗输送机传动电机底坐滑道尺寸偏小,连接电机的梯型螺栓无法安装问题,及刮板输渣机缺少配件的事实。同时,在证据5中还涉及德施普公司与中铝公司另外签订的叶轮给煤机合同中的设备问题,例如叶轮给煤机密封不严等问题。对于德施普公司关于安装人员索要合同外费用的事实,因德施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证据6德施普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作联系单和情况说明均是中铝公司和其河南分公司自备电厂之间的对话,所存在的问题没有通知德施普公司,如果通知德施普公司,德施普公司会依合同约定整改或更换。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的证据6为其与河南分公司自备电厂之间的往来信函,不具有对抗德施普公司等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7德施普公司认为是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链斗输送机、刮板输渣机及双方其他供货合同中的叶轮给煤机等设备均为德施普公司向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备电厂所提供的设备,上述设备构成一个系统,任何一个设备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影响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中铝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德施普公司在对中铝公司证据5的质证意见中所认可的叶轮给煤机的质量问题,亦可导致本案中两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后果。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施普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德施普公司与中铝公司在《采购合同》及附件二中,均未明确约定全部设备的交货期限,且中铝公司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最终的交货期限为2007年2月9日前,故德施普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虽然期限较长,但不构成交货迟延。况且,中铝公司在德施普公司自2008年2月最终交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交货迟延的异议,故应视为德施普公司适当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迟延交货行为发生。故本院对于中铝公司反诉要求德施普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采购合同》还约定,中铝公司支付合同第三笔款项设备初步验收合格款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初步验收合格,但德施普公司所供设备经数次试运行,尚未达到安全稳定运转168小时的阶段,故无法具体考核所供设备性能并达到初步验收合格的标准。因此,中铝公司支付第三笔设备初步验收合格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全部设备亦未进入《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故本院对于德施普公司要求中铝公司给付设备初步验收合格款35.65万元及设备质量保证金11.87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德施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青岛德施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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