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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9月9日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月16日释放。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带乘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未央区中储物流大厦X某伺机盗窃。17时许,由被告人王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用撬某将313办公室门锁撬某,将室内两台x型号X200-4AC黑色笔记本电脑、现金1039元盗走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后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得赃款2800元,后分给被告人王某乙700元。

2、2010年8月24日凌晨4点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螺丝刀、撬某、剪刀、玻璃刀再次窜至未央区X某准备盗窃,发现B4区大门的玻璃门用链锁锁着,当被告人王某甲破坏B4区玻璃门时被该物流值班保安发现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伙同王某乙曾于2010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在中储物流大厦实施的盗窃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王某乙家门口,公安人员在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系未遂,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撬某、手某、螺丝刀、玻璃刀、剪刀各一把、手某一个、黑色帆布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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