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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新飞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起,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某起、被告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我在被告承建的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河治理二期六标段工地打工,被告欠我1万元工资,给我出具有欠条,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我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我工资x元。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中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也不欠本案原告的工资,中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诉事实是根据孙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的诉讼,中原公司没有委托孙某某出具欠条,孙某不是中原公司的职工,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只能向孙某人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用第一被告的手续在山东承包工程,承包期间让侯某某去干,约定工资一月2400元,侯某工作期间共取工资12笔,合计9500元,后侯某某讨要工资,孙某某为其出具欠条,按三方的笔录,实际应付工资x元,已取9500元,下欠7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联合施工关系;2、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万元;3、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后,双方原来的票据统统无效。

被告中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某借款凭证12张,以证明侯某某借款9500元。

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联合施工协议书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原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我院调取的被告中原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原公司认为该欠条出具的地点不在山东,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授权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也承认该条是自己所打,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孙某某与原告经过对账后所写,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原公司认为该证据有恶意加害第一被告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孙某某已经于2010年3月6日算过帐,并且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无异议,中原公司认为该证据尚未被法院确认有效或无效,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施工队联合承包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淄河干流临淄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六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3.1甲方将联合投标中标的淄河干流临淄城区段综合治理二期(六标段)工程,按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委托给乙方,代表甲方进行管理、施工。3.2甲方提取本合同金额的3.0%作为项目管理费,有甲方在施工中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按比例扣除。3.3甲方结合乙方组成施工项目经理部成员,由乙方具体负责解决施工中的一切问题。2008年3月,原告侯某某开始在该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二被告迟迟没有给工人开支,,2010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结算,被告欠原告1万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在在淄河干河临淄城区段六标段工地干活的工程是二被告联合施工的,二被告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结算,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1万元的欠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原公司辩称侯某某与中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原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孙某某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未经中原公司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其与孙某某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孙某权自行负责解决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故其应当对孙某某产生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中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1万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黄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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