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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户建勋,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被告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月8日,中铁十三局有限公司平临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与我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标段的K59+000—K61+900段建设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工程总造价2479.1278万元,合同约定了被告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在建设方拨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工程款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我按照项目部和建设单位要求认真施工,并根据他们的要求多次变更工程,导致工程量增加。2005年10月施工结束后,我一再催促进行决算,同年11月11日,被告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在1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5日内解决补偿、索赔问题。11月13日被告项目部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对施工中发生的部分合同外费用补偿220万元。后被告项目部以种种借口拖延决算及工程款支付。2007年12月,被告项目部向我电子邮件回复确认补偿220万元外,另补偿我合同外费用12.7576万元(加上其他补偿共计235.6万元),进度奖1.5万元,但就应付工程款额和找差补偿、变更补偿、业务费扣款、税金承担等仍未达成一致。2005年12月平临高速公路该段顺利通车。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建设方补贴,进度奖等)3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补偿费约235.6万元;三、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工程变更(撤销)的利润50万元;四、判令被告对前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项目部承担责任,项目部是中铁十三局集团的,与中铁十三局第四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是我公司设立,经对账,目前只欠原告工程款x.28元,工程补偿款220万元已在工程款拨付中支付完毕。变更补偿费5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该笔费用不存在。我公司认为实际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对其诉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公司欠他390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主体不合格。我公司与中铁十三局已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了结算会议纪要,最终财务结算双方未进行完毕。根据台帐记载,全部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纪要中工程款x元实际支付x元。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已超付,原告未举证出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所设立的中铁十三局平临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4年1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分割工程段落里程为K59+000—K61+900,工程总造价为x元,具体工程清单附后。项目部为王某某传达有关本合同工程业主(监理工程师)的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工程计量汇总,资料的送取等,收取王某某业务费用,业务费总额为合同价的0.5%。项目部无偿为王某某举办测量、试验培训班并负责王某某施工前控制测量,主要桩撅的交桩、竣工测量。其施工测量、工地试验王某某自负,如需项目部协助办理,项目部收取王某某业务费用,业务费总额为合同价的0.5%。项目部每月根据业主给王某某的工程计量投资总额和拨款情况扣除业主应扣的税金、奖励资金、责任缺陷保留金、监理费用以及王某某对项目部的履约保证金,各种来往款、应收款,在业主拨款后(扣除法定节假日)三个工作日之内拨付王某某。王某某分割的总造价中,税金由项目部按当地税务部门的收费标准代扣代缴。双方施工管区内发生变更时,变更金额小于等于人民币100万元,变更的工程量及利润按变更项目所在地归各自所有,变更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时,经双方核对利润后,项目部收取利润总额的70%,王某某收取利润总额的3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有《平临高速公路NO.8合同段59+000—K61+900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施工至2005年10月份工程完工。2005年11月11日,项目部给王某某书面承诺:王某某的工程结算十日内完成。王某某有关补偿、索赔问题的报告、保证由中铁十三局平临项目部5天内(即2005年11月11日至15日)全部给予协商解决。王某某工程结算与补偿、索赔款项报告批复后所剩余金额,由批复之日起90天内保证分三次付清(质量保证金除外),其中前两个月每月按40%支付。如逾期未付清的则按银行贷款计息。11月13日王某某与项目部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合同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给王某某予以补偿,并制作了《补偿七队费用核定表》,表中所列共24项项目部全部认定,所核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20万元。2007年7月16日项目部对王某某所施工工程进行清算,并制作了《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各章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清算(草稿)说明》。王某某对《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所列承包人驻地建设费x元、合同外及2005年11月13日补偿七队费用共计x元,奖励分摊费用x元无异议;对路基土石方、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量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施工和合同约定不符;对各项应扣费用中扣除税金比例,扣除李×和摊铺队费用67万元,扣除张××维修S241省道至崔辛庄X号道路费用1万元,扣除编制竣工资料费用3万元,电费x.60元无异议;对扣除丁××土方计量款x元、扣除传达业主(监理)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代为计量、资料送取等收取合同总价0.5%费用x元,扣除协助施工测量收取合同总价0.5%费用x元,扣除试验费x元及分摊罚款x元提出异议,认为丁××施工使用的材料都是王某某的材料,项目部应将材料款支付给自己,或者项目部将丁××施工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自己,有其与丁××结算,因丁××所施工程是从自己承包的工程中分离出去的。认为项目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为传达业主(监理)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代为计量、资料送取、协助测量及试验,不应收取上述费用。对扣除质保金x元有异议,认为工程已建成通车,也已经过了质保期,质保金应全部退还。分摊罚款问题,王某某认为被告从未向其送达业主罚款通知,也未提供罚款凭证,不能证明罚款存在,更不能证明王某某应分摊的数额。项目部已先后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所附各项表格、2005年6月21日《会议记录》、《承诺书》、《关于补偿七队费用的说明》、《补偿七队费用核定表》、《清算(草稿)说明》、《各章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关于王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草稿),平顶山平临高速提供的《NO.8施工合同段竣工会议纪要》、《平临八标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析表》、《清算价款汇总表》、《NO.8质量存在缺陷项目表》、《NO.8施工合同段竣工结算有争议事项表》、《返还质保金申请》、《返还质保金审批表》、《计量支付台帐》、《中期支付审批表》17份、《计量审定汇总表》、《工程变更令》、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清算工程量》、《应付帐款明细帐》、《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关于八标项目部对七队清算(草稿)说明的回复》、《关于七队试验费用汇总表》及台帐清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中铁十三局集团平临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书》及所附各项表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目部2007年7月16日所做的《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中,第100章总则所列的50万元,项目部与王某某均无异议,且与合同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200章路基土石方所列x元,王某某提出异议,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且与合同价差距太大,计算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合同价确认;第300章路面工程所列x元,王某某提出异议,且与合同价相差50多万元,项目部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差额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合同价确认;第400章桥梁、涵洞所列x元,与合同价接近,王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某某完成合同工程量应认定为x元。《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中所列合同外及2005年11月13日补偿七队费用,计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中所列,奖励分摊给王某某费用x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几项共计x元为王某某完成工程量的全部造价。项目部已付款中的x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余x元,其中x元系李×和借款,此款项目部已在扣除李×和摊铺费用中扣除;其它如宣××替陈××借运费,付李××借款,转桥三陶××索赔款,付耿××借款等,王某某均不认可,认为不认识这些人,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单据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陈述扣除这些费用的理由和依据,故本院认为此款从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税金的计算应按项目部《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中所写税率3.12%计算,计款x.24元,从王某某工程量总造价中扣除,由项目部代交。项目部代王某某直接支付给丁××土方计量款x元,支付给李×和的摊铺费用67万元,维修S241省道崔辛庄X号桥道路费用1万元,编制竣工资料费3万元,应从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项目部应收取合同总价0.5%的代为传达业主(监理)指示、通知及会议精神、代为计量、资料送达等费用,计款x.39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部为王某某无偿举办测量、试验培训班,并负责乙方施工前控制测量,主要桩撅的交桩、竣工测量……。如需项目部协助办理,甲方收取乙方业务费用为合同价的0.5%,项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提出需项目部协助办理施工测量、试验的请求,且第5条明确规定项目部有负责施工前控制测量等测量义务,项目部以合同第5条规定收取0.5%测量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项目部以合同第6条规定收取王某某试验费x元,因项目部没有提供王某某要求其做检验试验的证据,没有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只有提交的台帐表不能证明其收费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项目部扣除业主进度罚款王某某分摊费用x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罚款凭证及以什么为依据计算出王某某应分摊的数额的,故不能证明罚款的存在或罚了多少王某某应分摊多少故其请求扣除分摊罚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费x.60元,系王某某施工所用,王某某提出计价过高,但没有提供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电费应从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问题,因公路已建成通车几年,早已过了质保期,平临高速也已返还了中铁十三局的质保金,故质保金不应再从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利润5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工程变更及获得利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工程款及合同外工程补偿费共x元,减去已支付x元、税金x.24元、已付丁怀安款x元、李某和款x元、修省道x元、编制竣工资料费x元、传达业主指示、通知x.39元、电费x.60元,余额为x.80元。

工程结束后,2005年11月11日项目部书面承诺十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对付款时间和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计息的承诺,这个承诺是合同的一部分,应依法履行,但项目部却直到2007年7月16日才作出了《工程量清算汇总表(草稿)》及《清算(草稿)说明》,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12月31日项目部对王某某提出问题给予答复,并电子邮件发给王某某,王某某仍不认可,引起诉讼。项目部违反自己的承诺,造成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对此应按自己的承诺,承担自2005年1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所欠款x.8元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行为应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承担在其未付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王某某工程款x.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合同外工程补偿款x元。

三、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王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翟建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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