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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二倍工资x元;3、补交2004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支付2004年至2009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5、支付2004年以来双休日加班费x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安彩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8年,安彩高某开始每年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安彩高某将有关劳务发包给红旗劳动服务站,红旗劳动服务站需具有劳务经营的合法资质,建立规范科学的管理体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务工,并应委托指定专职人员在现场对劳务工实施指挥和管理,依法与劳务工建立规范、合法的劳动关系,承担劳务工协议期间出现病、伤、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和有关责任;安彩高某对劳务工进行实际工作能力考核,有权要求换人,为劳务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生产工具;安彩高某接受红旗劳动服务站关于代发劳务工工资的全权委托,为劳务工在银行开办个人工资代发存折,于每月25日根据考核结果按人头转至劳务工在银行的个人工资帐户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红旗劳动服务站本单位赵方成为现场管理人员,全权委托安彩高某对劳务人员进行考勤、考核、代发劳务用工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劳务工工资。2001年至2008年安彩高某按上述协议约定向红旗劳动服务站转支了每年的管理费及劳务工工资。安彩高某向本院提供的2004年11月至2008年7月红旗劳动服务站的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有朱某某的名字。除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红旗劳动服务站的劳务工代发工资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上加盖有红旗劳动服务站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外,其余名单均未加盖公章或签名。红旗劳动服务站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有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

2009年3月,朱某某离开安彩高某。2009年5月21日朱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确认朱某某、安彩高某的劳动关系;2、安彩高某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x元;3、安彩高某依法为朱某某补交2004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安彩高某支付2004年至2009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5、安彩高某支付朱某某2004年以来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2009年5月14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朱某某与安彩高某的劳动关系;2、安彩高某支付朱某某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x元;3、安彩高某依法为朱某某补交2004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安彩高某支付2004年至2009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5、安彩高某支付朱某某2004年以来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

另查明,红旗劳动服务站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主营是劳务输出中介。安彩高某1998年9月21日成立,由安玻公司、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厂、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五家单位共同发起。安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99.68%,其余四家各占0.08%。红旗劳动服务站、安彩高某均未为朱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开始,安彩高某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每年按约履行给付劳务管理费的义务,红旗劳动服务站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有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并且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均有朱某某名字。安彩高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衔接性、延续性、关联性,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朱某某系红旗劳动服务站委派到其公司的劳务工的主张,应予采信。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只能证明朱某某在安玻公司或安彩高某处从事工作,且安彩高某与红旗劳动服务站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载明:红旗劳动服务站依法与劳务工建立规范、合法的劳动关系,承担劳务工协议期间出现的病、伤、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和有关责任;安彩高某接受红旗劳动服务站关于代发劳务工工资的全权委托,为劳务工在银行开办个人工资代发存折,根据考核结果按人头转至劳务工在银行的个人工资帐户上。故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彩高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朱某某诉称其与安彩高某系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朱某某与安彩高某的劳动关系,2、安彩高某支付朱某某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x元,3、安彩高某依法为朱某某补交2004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安彩高某支付2004年至2009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x元,5、安彩高某支付朱某某2004年以来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朱某某要求安彩高某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的诉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因此,红旗劳动服务站作为朱某某的劳务派遣单位,系朱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朱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彩高某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并非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为朱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旗劳动服务站均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均未为朱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给朱某某造成实际损害,则应和用工单位安彩高某对朱某某的实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朱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安彩高某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而非要求安彩高某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也未提交已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损害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安彩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彩高某答辩称:安彩高某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诉请安彩高某向其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二倍工资,为其补交2004年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以及加班费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彩高某按照劳务用工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管理费、为朱某某代发工资等义务,红旗劳动服务站向安彩高某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均确认了朱某某为劳务用工人员的身份,安彩高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朱某某系红旗劳动服务站委派到安彩高某从事劳务工作的劳务用工,而朱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彩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因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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