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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5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杨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喜(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一起伪造张某某购房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资料。2004年5月9日由张某某利用伪造的证明与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x元后,从该公司骗出帕萨特轿车一辆后,不再偿还贷款。该车系新车,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诈骗金额为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诈骗活动,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起诉书指控指控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喜(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和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伪造张某某购房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资料。2004年5月9日由张某某利用伪造各种证明资料与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x元及保证金x元后,骗取该公司价值x元帕萨特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4年5月9日,其与马某喜、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其填写3份收入证明,过了几天和张某某等人一起到郑州提车。后来听说这辆车卖了,其向张某某索要1700元,张某某未给钱。上述1700元是其给张某某到郑州提车用的。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04年5月份,马某喜找到其称要用其身份证去骗一辆车。后其与马某喜在何某家与靳山林、马某军商定由其冒充采石场厂厂长负责出面买车,靳山林负责首付款,何某负责找侯银川作其担保人并为侯银川准备所需文件,其他手续由马某喜负责。后其与马某喜等人共同准备了贷款购车所需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及虚假的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工商登记、收入证明、房款收据、售房协议等文件。之后其同马某军、马某喜、侯银川、靳山林、何某到郑州市北环的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买车手续,靳山林出钱办理了首付款,随后从北环路那家公司提走了一辆黑色2.0手动挡帕萨特轿车。其与马某喜从该售车公司工作人员处拿到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后马某喜通过马某栓将该车出卖。该证言与同案犯马某喜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害人阴XX的陈述,2004年5月9日,张某某与侯银川到其公司(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由侯银川当担保人与其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6月10日张某某提到车,6月15日张某某拿到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后就联系不上了。后经调查张某某签合同所用材料及担保人所用材料均是虚假的。其公司代张某某偿还了所欠车款。

4.证人冯XX证言证实,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张某某、马某喜支付的首付款x元及依照《购车合同》第十六条支付的保证金x元后,因张某某、马某喜不归还银行贷款,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94元。该证言与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现金交款单、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印证。

5.证人张XX(住荥阳市X镇山南X号)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荥阳市X乡的张某某(同案犯)及沈秀平。2001年初其在塔山峪鑫石料有限公司一厂担任厂长,2002年5、6月不在该厂工作。其所在的一厂和公司共用一套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手续。据其了解没有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其公司没有与其同名的张某某,无叫沈秀平的人,也没给二人出具过收入证明。其所在的一厂没有财务科长,也没有专门管财务的人。

6.同案犯张某某的妻子沈XX证明,其丈夫张某某没有开办过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其本人从未在荥阳市矿产公司任职。其没有听张某某说过在荥阳市彩印厂X号住宅楼购买住宅,也没有见过售房协议、房款收据及高村派出所、穆寨村村委会的证明。张某某月收入一般为100元,其家庭年收入为三、五千元。

7.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其辖区没有营业执照编号为x/1-1/1的“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该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某某、马某喜所使用的编号为x/1-1/1字号名称“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有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8.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及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荥工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未在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系统中查询到“荥阳市矿产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河南省荥阳市矿产公司”已于2001年8月8日被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证明及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马某喜所使用的张某某、沈秀萍收入证明系伪造,有该收入证明在卷佐证。

9.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同案犯张某某所称的其购买的荥阳市彩印厂X号住宅楼的住宅未在该局办理房产证,同案犯张某某与侯银川未在该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该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某某、马某喜所使用的购房款收据、售房协议及房产证系伪造,有收据、售房协议及房产证在卷佐证。

10.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证明,侯银川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未出具过侯银川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某某、马某喜所使用的侯银川收入证明系伪造,有收入证明在卷佐证。

11.购车合同、借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证实,同案犯张某某购买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值x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由张某某以该车抵押、由侯银川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借款x元。

1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答复函证实,涉案帕萨特x型轿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其同案犯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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