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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蔡某丽,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妹、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携带703.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长途汽车于次日上午11时许至上海后,再乘坐出租车至本市X路、长寿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准备在此与毒品接货人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上述毒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车票,宣读了证人郑某某、陆某某、林某某证言和郑、陆某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0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王某辩护人以王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703.36克甲基苯丙胺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长途汽车,于次日上午11时许抵沪,后王某坐出租车至本市X路、长寿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欲与毒品接货人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某2010年1月21日的证言:2010年1月18日晚5时许,郑某其在四川的毒品上家“小艺”电话联系,要其送一公斤冰毒来,商定每克310元。郑某示货到上海后给钱。2010年1月20日下午3、4时许,“小艺”打电话告诉郑某送710克,不够以后再送。21日上午9时许,“小艺”打电话告诉郑某西马上到,并说送货人下车后会发短信给郑。约过了20分钟,“小艺”打电话告诉郑某经到了,并将送货人的手机号x用短信发给郑,郑某电话给送货人,得知送货人已经上了出租车,遂叫其把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告诉司机把车开到武宁南路X路上的一家中国电信门口,送货人下车后,警察上前把送货人抓住了。送货人郑某认识。

2、证人林某2010年1月25日的证言:林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队侦查员,2010年1月21日上午9时25分许,该队接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接到其重庆毒品上家的电话,告知郑“送货人已到苏州”,过了约40分钟,上家又来电称送货人已在吴中路下车,不一会儿送货人直接与郑某某联系,郑某求送货人至武宁南路X路的上海电信营业厅门口,因送货人不熟悉上海路况,郑某出租车司机接听了电话,告知到达地点。当日中午11时许,侦查员在武宁南路X路的上海电信营业厅门口伏击守候,抓获了乘出租车前来送货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当场交代了来沪目的及毒品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等情况,在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内,侦查员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为703.36克冰毒。郑某某与上家联系时,上家告诉郑某次是710克。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陆某上海金球出租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1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许,王某某在本市X路、航中路口附近,扬招了陆某驶的出租车,王某时带着一个蓝色的包。王某车后打了个电话,接通后叫陆某,对方一名男子叫陆某到武宁南路X路口电信局门口,到那后王某下车了。

该三份证据证实,郑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毒品上家求购冰毒,与上家商定了交易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公安人员抓获了运送毒品来沪的王某某的事实,相关证据中所涉求购毒品的时间、交易的数量、联系手机的号码、与送货人的联系情况、抓获送货人等细节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插有卡号为x的手机卡的手机一部、两包白色晶体、标有“鼎发凯悦大酒店洗衣袋”的白色塑料袋一只、蓝色旅行包一只、手机盒一只。

前述两包白色晶体、标有“鼎发凯悦大酒店洗衣袋”的白色塑料袋、蓝色旅行包、手机盒的照片经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两包白色晶体即王某带来沪的冰毒,白色塑料袋、蓝色旅行包、手机盒是用来装冰毒的。

5、《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某某的二包白色晶体净重703.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4%。

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查获了与郑某某联系的送货人的手机和两包净重703.36克的甲基苯丙胺。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王某某时,从王某上查获了2010年1月20日由重庆梁平开往上海的长途汽车票一张。

7、2010年元月20日自梁平至上海、座号25的重庆梁平至上海专线联营单(车票)经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运输毒品来沪时乘坐的长途汽车的车票。

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2010年1月20日乘坐长途汽车从梁平来沪的。

8、郑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辨认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到案后交代,其上家是绰号叫“小艺”的重庆人,郑某送“小艺”到过浦东机场。为此,侦查员赴浦东机场查询旅客登记,经郑某认,确认“小艺”真名叫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交代,委托其运输毒品的人绰号叫“杨黑人”,经王某某辨认,“杨黑人”就是杨某某。

该组证据证实,向郑某某提供毒品的上家就是指使王某某运输毒品来沪的人。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2010年1月19日,王某识的一个叫“杨黑人”的人叫王某其送点东西到上海,回来后给王5,000元。次日,“杨黑人”告诉王,到上海的车票买好了,并送王某车站,交给王某个包,说里面有几百克冰毒要送到上海,他给王某票、一部手机和几百元,告诉王某上海后会有人打电话和王某系。21日中午,王某的长途车到站,王某车叫了一辆出租车,接到接货人的电话,叫王某武宁南路X路口的电信局。到武宁南路X路口的电信局时,王某车,打电话给刚才打给其电话的人告知到了,一会儿后,王某被警察抓住了,700克冰毒也被警察缴获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在相关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数量达7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来沪,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涉及的相关毒品均被缴获,没有造成流向社会的严重后果,且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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