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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兴贴得牢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1329号

原告北京建兴贴得牢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甲X号北京建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一璐,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该公司材料供应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建兴贴得牢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一璐,被告康城集团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康城集团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揽海淀区X路居大学生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康城集团支付相应加工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200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康城集团尚欠我公司加工费x元,康城集团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加工费。付款协议签订后,康城集团向我公司支付了x元加工费,尚欠x元加工费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城集团支付加工费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城集团辩称:建兴公司与我公司未进行结算,如按照合同结算,建兴公司的加工费应为x.3元,我公司共向建兴公司支付了x元加工费,尚欠7177.3元未付,因建兴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生活费7820元,该款项从加工费中扣除后,我公司不欠建兴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兴公司与康城集团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建兴公司承揽海淀区X路居大学生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康城集团支付相应加工费,200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让利协议,对加工费的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兴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2008年8月19日,建兴公司与康城集团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康城集团尚欠建兴公司加工费x元,康城集团同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加工费。付款协议签订后,康城集团向建兴公司支付了x元加工费,尚欠x元加工费未付。

庭审中,建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建兴公司向康城集团主张加工费。

2、付款协议两份,证明康城集团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x元,其中一份在建兴公司向康城集团主张加工费时,康城集团的员工许某乙在付款协议上注明“作一下结算,最后多退少补”。

康城集团对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付款协议是康城集团误以为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实际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结算后确定加工费的数额。

康城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合同中约定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算。

2、收据两张,证明建兴公司在康城集团处施工时发生生活费7820元,建兴公司承诺在加工费中扣除该款项。

建兴公司对康城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生活费的数额有异议,因为这个数额是康城集团自行计算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活费和工程款应当分开计算,而且付款协议是双方对康城集团所欠加工费的最终确认,其中包含对生活费的结算。

本院对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康城集团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康城集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建兴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经建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与康城集团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康城集团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并称根据承揽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出的加工费应为x.3元,但建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建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对康城集团的欠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故本院对康城集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康城集团辩称建兴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生的7820元生活费应从加工费中扣除,但建兴公司对生活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康城集团提交的用于证明生活费数额的证据上并没有建兴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确认,康城集团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生活费的数额及应在加工费中扣除的有效证据,故康城集团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在建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的情况下,康城集团未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加工费x元给付建兴公司,并自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建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故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兴贴得牢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并自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康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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