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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与常某丙、常某丁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丁(芹),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常某丙、常某丁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某00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某00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00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常某丁、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二原告与本村村民于某德在1994年经家族人员说和,由原告于某甲负责于某德的生养死葬,待于某德去世后,其房屋及宅院归原告于某甲所有的遗赠抚养协议。2003年农历二月于某德去世,同年七月于某德之妻李某兰被其孙女常某丁接走后,李某兰之子常某丙委托女儿常某丁把于某德的房屋宅院等财产,出卖给本村李某某,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于某德之间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依法撤销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他财产。

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辩称:二原告与于某德没有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于某德与二原告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只是同族同姓而已,于某德生前有三间北屋、一间厂棚、一间门楼,自己独立生活。1992年9月与李某兰(常某丙之母)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二原告对于某德夫妇并未尽生养死葬义务。

经审理查明:于某德与于某甲、于某乙系近门自家,于某德生前无儿无女,独自生活多年,所居住宅院即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宅院,1994年经本家族人说过于某德想让原告于某甲在自己年事高生活不能自理时给予照顾,生养死葬,百年后住宅归其所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如何照顾于某德夫妇的生活、生病由谁出钱负责护理治疗,双方间没有明确约定。1992年9月于某德与被告常某丙之母李某兰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直到于某德去世。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未同于某德共同生活,也未照顾过于某德的饮食起居。于某德去世后李某兰因没人抚养,便跟随孙女常某丁生活。2003年8月李某兰去世,常某丁支付了于某德夫妇生前欠本村卫生所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于某乙于某00七年曾以常某丙、常某丁、张战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于某德之间的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撤销被告常某丙、常某丁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李某某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其他财产。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与本案诉请完全一致,二00八年元月十日本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原告于某乙与于某德之间不存在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并驳回了于某乙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两份、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于某德看病清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李某x调查笔录两份。李某x、刘xx证言两份、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王xx询问笔录一份、李某x、李某x、王xx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询问于某x、于某x、刘xx笔录和被告所举的调查李某x笔录询问记录均为一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自己与于某德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间没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对于某德夫妇的饮食起居如何照顾,生病如何出钱治疗等主要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未真正落实。1992年9月于某德和李某兰结婚后,夫妻独立生活,直到于某德去世。于某德去世后,其妻李某兰和她的孙女常某丁共同生活。由此可见二原告并未对于某德夫妇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况且已生效的(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认定了原告于某乙与于某德不存在遗赠抚养关系。综上二原告诉称与于某德之间形成遗赠抚养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和于某德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常某丙、常某丁、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树木等财产的诉求,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树木等财产归其所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该项请求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故对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董兴

审判员王俊晖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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