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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贵云,遂平县灈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云,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取名魏某豪。由于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同别的女人乱搞两性关系被我当场逮住后,被告对我表示愿意悔改。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对我进行殴打伤害。一次把我头部打伤缝合十针,并三番五次到我娘家侮骂打闹,砸坏我娘家的门及窗户玻璃。近年来,我发现被告仍然同别的女性保持有暧昧关系。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承担丈夫应尽责任,再三对我进行伤害,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与别的女人有什么关系,原告起诉内容是一种推测。原告起诉所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缝合十针不属实,二人并没有经常生气。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魏某豪,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4年9月在双方婚生子魏某豪满月后,原被告即搬至原告赵某某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与其父母生活观念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魏某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且曾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2日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被告魏某酒后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为此,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以其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对其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某某以其与被告魏某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成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幸福合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沟通,以共同面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魏某在遇到夫妻之间以及与双方父母之间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化解双方存在的隔阂及矛盾,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缺少了弥补和好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其邻居证言及遂平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遂公(车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魏某豪由于自出生即由被告魏某父母照料,且被告魏某有固定的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其父母亦一直经商,原告赵某某现下岗在家,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由被告魏某抚养其婚生子魏某豪,会为其提供一个宽松的成长环境,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具有可靠保障。故本院对被告魏某要求抚养其婚生子魏某豪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赵某某现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根据本地抚养子女一般所支出费用,原告赵某某应每月支付魏某豪抚养费用120元,至魏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倡导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魏某豪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20元至魏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用自2009年5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魏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阙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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