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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4742号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诉称:被告特殊钢公司的职工云树兰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号。该处房屋由天宝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房屋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供暖费单价30元/平方米,每年度应缴金额为2246.4元,特殊钢公司未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492.8元。现天宝公司要求特殊钢公司支付供暖费44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特殊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宝公司与特殊钢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供暖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三、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云树兰系特殊钢公司职工,居住在由天宝公司负责冬季供暖的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4.88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费30元。特殊钢公司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4492.8元。

上述事实,有天宝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房屋查询档案、缴费通知、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与特殊钢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宝公司为特殊钢公司职工云树兰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特殊钢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天宝公司要求特殊钢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49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特殊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

如果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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