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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被告张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法官程乐、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师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平安保险起诉称:2002年12月23日,张某某以招商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约定张某某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其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由平安保险负责偿还张某某应还而未还的贷款本金及截至出险时的利息,并获得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张某某自2002年12月开始,按照约定每月应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5929.11元。但自2006年7月开始,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遂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2月19日,平安保险向招商银行赔偿张某某拖欠的本金、利息共计x.42元。现平安保险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42元。

原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张某某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证据二,张某某向平安保险投保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证据三,平安保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赔偿金的《赔款收据》。

证据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平安保险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被告张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张某某未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也未对平安保险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赔款收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四份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2月23日,张某某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约定张某某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其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由平安保险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截至出险之日的利息,平安保险获得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张某某自2002年12月开始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改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06年7月,张某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保险事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2月19日,平安保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赔偿本金、利息共计x.42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将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转让于平安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平安保险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平安保险已经按照合同在出险时向被保险人赔偿x.42元,并取得了向张某某追偿的权利。张某某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平安保险的损失。对于平安保险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42元,张某某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九万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公告费,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程乐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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