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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02897号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迎新昌盛建材商店照主,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彩宣市场M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某四平园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革新、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成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武某某是经营建材的个体户,从2006年开始先后为合成行公司承揽的万全新新家园工程、万成华府工程、四方景园工程、长辛店工程、百朗园工程、上河村工程、康城二期工程、大山子工程、重庆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到2007年8月25日,合成行公司共欠武某某x.30元货款。后合成行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付款8万元,于2009年1月底付款1万元,余款x.30元一直未付。现武某某起诉要求合成行公司:1、给付货款x.30元;2、赔偿因不按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万元(计算到2009年3月10日起诉之日),及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合成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系北京迎新昌盛建材商店业主。根据其与合成行公司自2006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武某某已陆某向对方承揽的万全新家园工程、万成华府工程、四方景园工程、长辛店工程、百朗园工程、上河村工程、康城二期工程、大山子工程、重庆工程的工地供应建材。合成行公司收货后分别由员工吴海辉、陆某、苏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2月1日,合成行公司汇款8万元至武某某银行账户;2009年1月,合成行公司再次付款1万元,余款拖欠至今。

庭审期间,本院依武某某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宣武某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告知书,告知书内容:经查询个人所得税网上管理系统,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为吴海辉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送货单142张,证明武某某送货的总计金额为x.14元;

证据2、2008年2月1日银行进帐单,证明当日合成行公司支付武某某货款8万元;

证据3、2007年8月25日的欠条复印件,武某某称该欠条由合成行公司会计人员所写,但没有加盖的公章和相应人员的签名,以此佐证合成行公司欠款x元的事实;

证据4、北京市宣武某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告知书,证明合成行公司在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为吴海辉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

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某某持142张送货单起诉要求合成行公司给付货款。根据税务局提供的涉税信息告知书可以确定,这些送货单中签字人之一吴海辉为合成行公司职工,而武某某所持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合成行公司与武某某之间存在账目往来。因此,在合成行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力及没有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付款目的系支付货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单中其余几名签字人非本单位人员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合成行公司的付款用途为支付送货单中所涉及的货款,同时也可以确认142张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上述送货单的总计金额为x.14元,现武某某主张的货款总额为x.3元,该数额小于某货单票面金额,应视为武某某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法院予以认可。扣除已付款金额,合成行公司尚欠武某某货款x.3元,故武某某要求合成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向合成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武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应付货款的时间,提交的欠条也没有加盖合成行公司的单位公章,且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武某某以此欠条日期为起点向合成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货款六万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合成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八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某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某卿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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