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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莫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莫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宝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桂生、代理审判员李某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尚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莫某、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莫某秋(即被告莫某之姐、被告韦某之养母)系好友。2006年3月25日,莫某秋因病去世。去世前,莫某秋将其曾向原告王某借款一事告知被告莫某。莫某秋去世后,其生前用于经营的车辆和房屋分别由莫某、韦某使用。2008年8月29日,原告王某的丈夫韦某便找到被告莫某催还某款,在韦某便事前打印好的一份《还某协议》上,被告莫某在落款“借款人”及“时间”处签下名字和时间。该份协议内容为:“我姐(莫某秋)于2005年1月15日借得王某陆万伍仟元整(¥x.00元)用于家庭使用。现在因我姐已病故,我家人也承认我姐生前的借款是用于家庭使用的,现经全家人协商后,愿意偿还某姐生前的借款。为此,由我(莫某)于年月日之前还某这笔借款。借款人:莫某二00八年8月29日”。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某告借款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本案借款是分三笔借给莫某秋的,第一笔是在河池军分区后面的工商银行营业厅,借款日期、数额现已记不清;第二笔是在河池市X路顺泰大酒店里面,借款日期、数额现已记不清;第三笔是2005年1月15日原告亲自送到宜州给莫某秋本人的,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但三笔借款的总额是65,000元。该三笔借款王某都是以现金形式给莫某秋,其都未叫莫某秋写下任何借款凭证,借款时也无任何第三者在场。

原告还某,莫某秋去世前在河池市民族医院住院,莫某秋当着原告王某、被告莫某的面讲其欠了王某的钱,但莫某予以否认。

被告莫某在庭审中述称,其姐莫某秋去南宁医治不好后,回到金城江又住进河池市民族医院,莫某秋在病重时曾对其讲借有王某的钱,但借多少不讲。本案《还某协议》是2008年8月29日原告王某的丈夫韦某便打印好后叫其签字的,当时韦某便讲他妻子王某跟他闹离婚,叫被告签字后回去好交待。莫某签字时要求以后要拿莫某秋所写的借条来其才还某,因为其姐莫某秋在外面债务较多,别的债权人都是有借条的(向法庭提供了莫某秋2002年11月28日借覃元钱7,000元、2005年2月23日借石国宾20,000元的两张《借条》作为法庭参考)。

再查明,莫某秋于2006年2月14日病故,其在河池市X路X号(河池市X区)遗留下52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全产权,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略)号),该房现由其养子韦某居住。另,莫某称莫某秋2004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信用社贷款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桂3560),莫某秋去世后该车一直由莫某使用、经营,莫某现已把贷款的钱还某。

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合法的债权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莫某秋向其借款65,000元,其在诉状中称该笔借款是莫某秋于2005年1月15日向其借得用于车车辆年检,但庭审中又称65,000元系三笔借款的总和,且就该三笔借款的本金是多少、是否约定有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原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某,莫某秋在临终前叫原告和被告莫某到病榻前告知莫某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交代被告莫某偿还某借款,被告莫某同意代为偿还某款,莫某秋将其所有的住房让被告莫某继承。对此,被告莫某予以否认。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莫某秋遗留的住房现并非由莫某继承,该房现系韦某居住。根据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确认。

债务的承担应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莫某虽然在《还某协议》上签字,但要求原告提供莫某秋借款的证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情况,《还某协议》对证明莫某秋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间接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莫某秋向其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某要求原告提供莫某秋向其借款的证据,合理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法提供莫某秋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莫某、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债务关系存在,有被上诉人书写的还某协议和被上诉人所做的被上诉人姐姐曾向上诉人借款的陈述及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借款存在的事实。单凭还某协议已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这份证据是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上诉人的陈述与还某协议并没有冲突。正是基于良好的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的姐姐才在病重时交代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才书写了还某协议给上诉人。因为本来就没有借条,补充所写的还某协议只要写明借款的数额和还某的意思就可以了,其他内容是无所谓的,所以当事人均不在意。被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书写还某协议的法律后果他是清楚的,但被上诉人还某写了还某协议,如果没有借款的事实作为前提,他怎会可能书写这样的还某协议本案是被上诉人通过书写还某协议的方式承认承担其姐姐的债务,但过后却又拒绝承担债务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以书写还某协议的方式承认债务的存在,已经构成自认,无须上诉人提供更多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曾自认的基础上,要求上诉人提供更多的证据证实债务关系的存在,这是对上诉人提出了苛刻的举证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莫某、韦某答辩称,王某请求韦某偿还某务,缺乏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向韦某主张借款债权,应当承担提供借条债权凭证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王某无法提供借条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请求莫某代偿借款,证据不足。莫某是莫某秋之弟,韦某便是王某之丈夫,莫某与韦某便是莫某秋与王某借贷关系的案外人。两个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还某协议”不能证明莫某秋与王某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两个案外人之间达成的“还某协议”涉及莫某秋及继承人韦某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提供的覃元金、石国宾的借条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必须提供借条凭证。莫某同意代莫某秋归还某款,而王某应提供借条凭证。王某未能提供借条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还某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65,000元的依据。“还某协议”不具有王某委托韦某便所写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借条证据,而提供案外人莫某与韦某便的“还某协议”,不能证明莫某秋与王某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据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王某诉讼请求莫某、韦某连带偿还某美秋向王某的借款65,000元,有否事实依据

2、2008年8月29日,莫某签字的《还某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向二审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莫某秋生前与王某系好友关系。2006年2月14日,莫某秋患重病入住河池市人民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莫某秋当着王某、莫某(莫某秋亲弟)的面将其曾向王某借款之事告知莫某,但借款数额多少没有讲清,也没有立下任何字据。2006年3月25日,莫某秋因病去世。2008年8月29日,王某的丈夫韦某便将事先打印好的“还某协议”找莫某签字。莫某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和时间。该《还某协议》的内容为:“我姐(莫某秋)于2005年1月15日借得王某陆万伍仟元整(¥x.00)用于家庭使用。现在因我姐已病故,我家人也承认我姐生前的借款是用于家庭使用的,现经全家人协商后,愿意偿还某姐生前的借款。为此,由我(莫某)于年月日之前还某这笔借款。借款人:莫某二00八年8月29日”。王某经多次催款未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莫某偿还某款6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韦某(莫某秋之养子)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莫某秋生前在河池市X路X号(河池市X区)遗留下52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全产权,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略)号),该房现由其养子韦某居住。莫某秋生前于2004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信用社贷款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桂MA3560),莫某秋去世后该车一直由莫某管理使用,莫某现已把贷款的钱还某。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诉讼请求莫某、韦某连带偿还某美秋向王某的借款65,000元,有否事实依据的问题。因莫某秋生前在病榻前未能讲清曾借了王某多少款项。王某亦没有叫莫某秋明确借款数额,或立据为凭。因此,借款数额无法确定,王某亦未能提供原始借款凭证或其他充分的相关证据证实。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与其起诉状陈述前后不一,无从认定,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王某的这一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2008年8月29日,莫某签字的《还某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的问题。因韦某便与莫某都不是借款过程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且《还某协议》系韦某便事先打印好叫莫某签字的,未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是否经过协商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韦某便亦未能出庭予以证实。据莫某称,2008年8月29日韦某便将事先打印的《还某协议》找莫某签字,是为了王某跟韦某便闹离婚,莫某签字后回去好交代。当时,莫某言明只要拿借条来就还某。因无法确定何时拿借条来,也就无法确定还某的具体期限,所以协议中的还某具体日期为空白。据此,可认定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还某协议》即便有效也尚未生效。

综上所述,王某诉讼请求判令莫某偿还某款6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韦某为共同被告。王某继而诉讼请求莫某、韦某连带偿还某美秋向王某的借款65,000元。因王某未能举证莫某秋生前向其借款65,00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8年8月29日,韦某便将事先打印好的《还某协议》找莫某签字。因该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该《还某协议》尚未生效。王某于2011年2月12日亲自签收二审开庭传票,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拒绝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其借款数额难以认定。如前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宝忠

审判员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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