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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一初字第3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金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应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应某之母。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某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X街道办事处前山杨某村。

被告人覃某乙(又名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蒋某及其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潮,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与李某丙某外出步行至永康市X街X路X号时,被与李某丙有过恋爱关系的被害人应某东看到,应某东骑摩托车朝被告人覃某乙身上撞去,并打了覃某乙一拳。被告人覃某乙即回厂打电话纠集了覃某乙略(另案处理)、应某丁、李某戊,将其从同厂程某某的宿舍里拿来的一把西瓜刀连同其叫覃某乙略购买的两把西瓜刀一起交于同厂的杨某某保管,并让杨某某在原地等。被告人覃某乙和覃某乙略、应某丁、李某戊来到芝英街X路X号后,覃某乙要求应某东赔礼道歉,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覃某乙跑回杨某某处拿回三把西瓜刀,自己左右手某持一把,分给覃某乙略一把,两人持刀对应某东的背某、腰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应某东被砍致大出血当场死亡。经鉴定,应某东死因系身体多处遭砍创致大出血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吕某己、李某丙、应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凶器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覃某乙赔偿抚恤金8万元、赡养费(略)元、丧葬费438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57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覃某乙辩解,其没有砍过被害人的腰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砍,应某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应某东对本案的引发存有过错,且被告人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覃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乙与同在永康市压延厂打工的李某丙一同外出,当两人步行至永康市X街X路X号时,与以前与李某丙有过恋爱关系的被害人应某东相遇,应某东即骑摩托车朝被告人覃某乙身上撞去,并朝覃某乙右下巴处打了一拳。被告人覃某乙随即跑回宿舍,打电话给覃某乙略(另案处理)、李某戊,称其被人打去,要两人帮忙,并叫覃某乙略购买两把西瓜刀。后被告人覃某乙又纠集了应某丁,并到程某某的房内找出一把西瓜刀。当四人在压延厂门口会合时,应某丁、李某戊提出打架用刀不好,被告人覃某乙即将西瓜刀连同其叫覃某乙略购买的两把西瓜刀一起交给同厂职工杨某某保管,并让杨某原地等。随后,被告人覃某乙和覃某乙略、应某丁、李某戊赶至芝英街X路X号,覃某乙要求应某东说明打他的原因,并赔礼道歉。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覃某乙即跑回杨某某处拿回三把西瓜刀,交给覃某乙略一把,自已左右手某持一把,两人持刀对被害人应某东的背某、腰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应某东被砍后当场倒地死亡。后被告人覃某乙潜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覃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某东系身体多处遭砍创致大出血死亡。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证人吕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30分许,其与应某东到永康市压延厂找应某东以前的女友李某丙,当看见李某丙一男青年在一起后,应某东即打了男青年,该男子逃往压延厂方向,十余分钟后,那男青年与另三个男青年一起过来,当应某东对李某丙拳打脚踢后准备离开时,那男青年与另一男子持刀朝应某东乱砍数刀,随即逃离,后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覃某乙一起从压延厂门口往外走时,遇见其以前的男友应某东及一青年,应某东即殴打覃某乙,覃某乙压延厂门口方向跑走,后应某东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3、证人应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覃某乙称被人摩托车撞去,要其去帮忙,并到厂长宿舍拿来一把西瓜刀,因其与李某戊劝覃某乙不要带刀,覃某乙将刀交给同厂一职工保管,至案发现场后,见有一男青年与其同厂女工在说话,后对女工拳打脚踢,之后,覃某乙离开了三四分钟后拿了几把西瓜刀返回,将其中一把交给覃某乙略后,用右手某刀朝该男青年的背某、肚某、手某等处乱砍,覃某乙略也持刀冲上去砍那男青年的手,后两人逃跑的事实。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覃某乙略接到覃某乙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要两人帮忙,后其与覃某乙略买了两把西瓜刀,因其与应某丁提出不要带刀时,覃某乙将三把刀交给杨某某保管,当四人到案发现场后,一男青年对其厂女工拳打脚踢,覃某乙即跑到杨某复处拿了西瓜刀回来,覃某乙略接过一把刀,两人冲上去对那男子乱砍后逃离的事实。5、指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戊指认,案发当晚其与覃某乙略买刀的小店为芝英正街X号,店主为应某壬的事实。6、证人应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卖给两个男青年两把大号西瓜刀的事实。出示从现场提取的西瓜刀,经证人应某壬辨认,证实与其卖给男青年的西瓜刀外形一致。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厂门口附近遇见覃某乙与另三名压延厂的男子,覃某乙将三把刀交其保管,并叫其在原地等,一二分钟后,覃某乙跑来拿回三把刀的事实。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45分,一男青年到其住的房间内找出一把西瓜刀的事实。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覃某乙到付厂长父亲处拿了一把西瓜刀藏在腰上,后与应某丁离开的事实。10、证人应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应某东系其子,曾与一云南女子同居过的事实。11、证人覃某癸、厉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得知覃某乙与人打架后,在压延厂附近的路边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有一辆女式摩托车的事实。12、证人覃某乙、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覃某乙与覃某乙略到其住处,称用刀将人砍伤了的事实。13、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庭审时出示由被告人覃某乙辩认属实。14、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应某远户西侧猪栏屋边石块堆中提取到西瓜刀两把。该两把西瓜刀,庭审时出示由被告人覃某乙辨认,其确认其中一把为其使用的作案凶器。15、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一把西瓜刀上检验出B型人血,被害人应某东为B型血的事实。16、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解剖报告,证实被害人应某东系身体多处遭砍创致大出血死亡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8、被告人覃某乙及被害人应某东户籍证明,证实两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乙辩解,其未砍过被害人腹部,经查,证人应某丁证实被告人覃某乙持刀朝被害人背某、肚某、手某等处乱砍,且被告人覃某乙在检察阶段亦有明确供述,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纠集他人,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身上猛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砍,应某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对其用西瓜刀砍会致人死亡应某明知的,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但其双手某持长约三、四十公分的西瓜刀对被害人身体不计后果的乱砍,至少可说明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被告人的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因全身多处遭砍创致大出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害人应某东无故殴打被告人覃某乙而引发,对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乙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某赔偿,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丙平

审判员金革

审判员吴艳萍

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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