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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光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乡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光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供销社院内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明光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光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及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锐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金锐光公司购买明光星公司45#圆钢2.44吨,货款x元。金锐光公司购买上述钢材后用于加工电机壳体。2008年4月,金锐光公司加工出的电机壳体出现明显裂纹,经核对,发现此钢材化学成分不达标。由于该产品有裂纹无法交付使用,导致金锐光公司损失8880元。金锐光公司认为,明光星公司出售钢材未提供材质单,也没有告知此钢材是压力加工用钢还是切削用钢,明光星公司未尽到商家责任。要求明光星公司赔偿金锐光公司损失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明光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明光星公司向金锐光公司提供本钢生产的生产号x,熔炼号x,钢号45#,规格x,重量2.44吨钢材的事实存在。根据GB/T699-1999标准要求,冲击韧性指标不是强制性检测项目,而且检测单位未按标准要求对试样经过热处理就进行检测,其检验结果无效。明光星公司所提供上述圆钢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T699-1999要求。金锐光公司要求明光星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金锐光公司购买明光星公司45#圆钢2.44吨,金锐光公司向明光星公司支付货款x元。金锐光公司用所购45#圆钢加工电机壳体时,出现裂纹情况,即与明光星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金锐光公司起诉明光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8880元。

诉讼中,金锐光公司委托北京高校强度检测所对所购明光星公司45#圆钢进行了检测,结论为:1、材料元素含量基本符合GB/T699-1999标准的要求。2、材料金相组织组成基本正常,但材料中存在一定量的金属Ti的化合物,对材料的力学性质有不利的影响。3、该零件材质的冲击韧性仅为标准要求的19.2%。表明该材质具有较高脆性,不适宜加工此类零件。

上述事实有北京高校强度检测所的检测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锐光公司与明光星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金锐光公司与明光星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作出特殊约定,按照交易习惯,金锐光公司购买明光星公司本钢生产的45#圆钢,金锐光公司即时支付货款,明光星公司将本钢生产的45#圆钢即时交付金锐光公司,双方交易即告完成。金锐光公司用所购原材料加工制作零件时,应当对所购原材料是否适宜加工此类零件有专业方面的认识,并以此来确定所购原材料的规格、型号及品质。根据北京高校强度检测所检测报告,明光星公司所提供的45#圆钢材料元素含量基本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在金锐光公司购买材料时对该材料的力学性质、冲击韧性等未对出卖人明光星公司作出特殊要求的情况下,用此材料加工零件出现裂纹等现象,所造成损失与出卖人明光星公司无关。综上,金锐光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锐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11月1日发布的《优质碳素结构钢之后日内共和国国家标准》6.4.3切削加工用钢材或冷拔坯料用钢材交货状态硬度应符合表3规定,也就是说硬度不大于x韧性不小于39.0焦耳。而通过北京工业大学北京高校强度检测所的检测报告中可以确定明光星公司提供的45#圆钢是不符合《优质碳素结构钢之后日内共和国国家标准》,故金锐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明光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明光星公司提供给金锐光公司的钢材是根据《优质碳素结构钢之后日内共和国国家标准》4.2条例交货的,明光星公司提供的是热压力加工,国家标准中对热压力加工不要求硬度,而切削加工用钢材要符合硬度要求,但明光星公司提供钢材是热压力加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锐光公司与明光星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买卖钢材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中,明光星公司提供了货物,金锐光公司支付了对价,故双方的买卖交易行为已完全履行。现金锐光公司认为明光星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北京高校强度检测所检测,明光星公司提供的45#圆钢材料元素含量基本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故金锐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明光星公司提供的45#圆钢的冲击韧性仅为标准的19.2%,但是金锐光公司在购买时并未对45#圆钢材质的力学性质、冲击韧性等向明光星公司明确提出要求,金锐光公司以此材料加工零件出现裂纹情况及产生的损失,与明光星公司无关,因此金锐光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北京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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