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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1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刘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7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0日7时3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晋x号大货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400米南半幅处时,与张××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晋x号大货车乘车人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疲劳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和张××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赵×、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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