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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古堂仙寺寺务管理小组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兴县复和乡新二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重字第2号

原告永兴县古堂仙寺务管理小组。住所地:永兴县X巷X村。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寺寺务管理小组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资兴市中医院职工。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X乡新二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该矿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兴县古堂仙寺寺务管理小组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兴县X乡新二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古堂仙寺务管理小组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灿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某田主审该案,并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堂仙寺务管理小组理事长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樊某某,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复和乡新二煤矿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古堂仙寺院位于永兴县X巷X村境内,是经永兴县宗教局批准的合法寺院,该寺院从1992年筹建并于1995年竣工落成,从此,对外开放,便成为信仰佛教人士的活动场所,由于三被告无视原告权益,在原告寺院地下采煤延伸,造成原告寺院从2002年开始墙体及地面严重裂开。至今寺院的所有房产及设施全部报废,使信仰佛教的本地和外地人士不敢前往,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寺院多次强烈要求被告及永兴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处理此事,但时至今日一直协商未果,寺院的损失未得到分毫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破坏、侵权行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及鉴定费x元,共计x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煤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古堂仙寺院自2002年起房屋就出现开裂,距今已6年有余,马田煤业公司2004年按照国家政策宣告破产,郴州市中院曾登报公示,敦促所有债权、债务等与破产企业的权益关系人登记清算;被答辩人并未向马田煤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此案诉讼时效为两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讼法院应依法追加当事人。被答辩人诉称原马田煤业公司因井下开采致使其房屋受损,要求马田矿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悖国家政策。国家相关破产政策明确指示,原破产企业(即2004年12月31日前)由于井下开采所涉及的采空区沉陷致使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治理及补偿,由国家财政和地方政府负责补偿,本案的补偿主体应是政府的辖属部门,而不是企业。三、被答辩人的房产既无批建手续,又未履行择址程序。被答辩人房产位于马田煤业公司矿井开采范围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答辩人的房产既没有批建程序,又未履行择址程序,违规建房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四、被答辩人索赔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湖南正宏鉴定中心不具备地质评估鉴定资质。《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而湖南正宏鉴定中心经营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文书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房屋装修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评估鉴定,根本不具地质环境评估资质。其鉴定结果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古堂仙寺庙属公房,不属此次治理范围”之词,缺乏政策依据。该寺院是由信徒们集资所建,不算公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9条第2款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永兴县沉治办本身就是此次采空区沉陷治理的主体,也是此案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词依法不可采信。被答辩人诉我损害寺院建筑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有择址不当之责,更有诉讼主体不明之嫌。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二煤矿辩称,我矿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是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我矿是2004年12月9日,在县乡两级政府的统一规划领导下,实行资源整合,依法开采,采取公开招标承包的方式,重新成立的新二煤矿,与原来的小煤窑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所诉寺院于2002年就已开裂,其损害结果与我矿无因果关系,我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系原告的理事长,即负责人。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4、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新星煤矿的企业登记情况。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6、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要求处理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经书面要求马田矿业公司的新星煤矿和高泉塘煤矿赔偿损失。

7、新星煤矿请求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速派人来鉴定处理原告房屋开裂的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下属机构曾向被告请示过。

8、关于复和乡古堂仙寺院受损有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县沉治办未将原告所诉房屋列入赔偿范围。

9、照片、光碟,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10、建设工程事项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采矿行为造成的。

11、永兴县古堂仙寺院房屋建筑物价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

12、收据,拟证明原告委托鉴定、评估的费用。

13、被告的开采示意图纸,拟证明原告寺院座落在被告的开采范围内,被告开采了保安煤柱。

在重审开庭时,原告又提交了新证据3份,即14,复和乡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寺院的合法性。

15、李某族谱,拟证明古堂仙寺院的历史渊源。

16、会议记录,拟证明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在复和乡政府的协调下,曾进行过协商处理,被告答应赔偿。

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发改委文件,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的批复的通知。

2、国家发改委关于湖南省郴州市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所诉寺院的补偿由国家和地方政府承担。

3、县沉治办主任曹某跃的讲话,拟证明沉治办的责任主体。

4、郴州市中院的裁定书,拟证明原湖南省白沙煤电集团马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5年3月28日破产终结。

被告新二煤矿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复和乡塘窝里主副井、金星煤矿等四个矿整合为新二矿,且上述四个矿的债权债务均与新二煤矿无关。

2、采矿许可证,拟证明新二矿的采矿权。

3、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新二矿的生产经营权。

4、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新二矿的安全资质。

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县沉治办的回复不合法,10至X号证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只能证明房屋受损情况,不能证明是谁造成的,且房屋估价过高,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寺院是易地新建,X号证据原告当时没有申请过赔偿。

被告新二煤矿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12、13无异议,证据8根据县沉治办的文件规定,在2004年之后的煤矿开采造成的损害按照谁开采谁负责的原则处理,国家不再负责,证据9照片来源不合法,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1房屋损害价值有异议。证据14-16,证明方向不明确。

原告对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的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新二矿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承包协议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X号证据县沉治办的回复,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合法,县沉治办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经询问县沉治办,原告的寺院未被中咨公司纳入评估补偿范围,应予采信;X号证据是反映寺院房屋受损情况,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采信。10、11、X号证据是原告委托湖南正宏鉴定中心对古堂仙寺院房屋受损的原因、损害程度及损害价值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马矿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结论有异议,认为湖南正宏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地质灾害的资质,但重审开庭时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认定。X号证据,被告马矿认为来源不合法,该开采示意图纸证明了被告新星井口的采煤情况,且是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予以认定;1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X号证据说明原、被告就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过协商,予以采信。

(二)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但其证明方向与县沉治办的回复相抵触,与损害事实无关联性。

(三)被告新二煤矿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认为证据1承包协议是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古堂仙寺院位于永兴县X巷X村境内,是经永兴县宗教事务局批准注册的合法寺院,该寺院于1992年筹建,1995年投入使用,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寺院所在地下蕴藏着丰富的煤炭资源,煤层为北高南低的单一倾斜煤层,平均倾角为20度,平均开采深度420米,为保护村庄及农田设施安全,古堂仙附近村庄区域被划分为保安煤柱区,面积约0.4平方公里。距古堂仙寺院西北方向约500米(海拔170米)处为被告马田矿业公司的新星矿井,古堂仙寺院东南方向200米(海拔190米)处为小煤窑。新星矿井于1999年就在古堂仙寺院地下保安煤柱上开始布置采区巷道采煤。2002年上半年古堂仙寺院内地面、墙体及房梁地板出现裂缝,并不断加剧,院内一口四米多深的水井也干涸,为此,原告书面报告马矿,要求处理房屋损害赔偿事宜;古堂仙村民也曾多次到被告的新星矿井阻工闹事;新星矿井也书面向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请示报告,要求被告出面解决古堂仙寺院受损赔偿事宜;2004年3月30日在被告政策性破产即企业改制前,经复和乡党委及被告方主管工农关系的领导出面,就复和乡古堂仙自然村房屋开裂,生活用水和耕田用水困难一事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方主要领导曾承诺:“地表下沉、房屋开裂问题由政府统一申报补偿,但要一定时间,我们将抓紧催办。如政策性不能补偿,通过认证确属马矿新星矿造成,我们砸锅卖铁也会赔偿你们。”此后,原告也多次向复和乡政府、被告马田矿业公司及永兴县沉治办反应情况,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解决;各部门互相推诿,终因无果,原告遂于2007年10月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古堂仙寺院墙体及地面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对寺院房屋建筑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测情况分析,开采巷X村保安煤柱引起采空区沉陷并波及地表,是引起古堂仙寺院内地面、墙体等出现裂缝的重要和主要原因,该寺院从现场勘察分析不宜修复使用,建议拆迁,经评估古堂仙寺院房屋建筑原值为x元,评估净值为x元,原告付评估费用x元;原一审时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曾要求重新鉴定,重审时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开庭后,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则要求被告马田矿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矿则只同意在3万元左右调解,原告理事长李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新二煤矿的赔偿责任。终因分歧太大,调解无果。

另查明,新星矿井于1987年投产,隶属于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二煤矿系2004年12月9日经县委县政府统一规划,将原塘窝里煤矿、金星煤矿、巷口四矿、代司塘煤矿四个煤矿整合招标转让而成立的新二煤矿。经县、乡两级政府确认,该矿转让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承担,与新二矿无关。原湖南省白沙煤电集团马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民二终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破产。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终结破产程序。被告经政策性破产改制后,更名为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古堂仙寺院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宗教场所,其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所诉房屋损害赔偿一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三是寺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四是鉴定评估资质和鉴定、评估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五是新二煤矿应否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二OO二年寺院房屋出现开裂、地面下沉以来,就一直在向被告马田矿业公司及县沉治办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处理,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关于责任主体,原马田煤业公司因政策性破产改制后即变更为现在的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永兴县沉治办应否承担,因原告寺院未纳入国家补偿范围,永兴县沉治办已明确表示应按“谁开采、谁负责”的原则处理,沉治办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寺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认定,寺院房屋开裂不是原告择址方面存在因地基土质原因出现裂缝的情形。关于湖南正宏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资质及法律效力,对受损房屋的鉴定评估属其经营范围,应当具备鉴定评估资质,且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告的新星矿井采区示意图分析判断得出的,有一定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被告马田矿业公司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若干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足以认定被告马田矿业公司的新星矿井对古堂仙寺院地下保安煤柱的采掘行为是导致原告房屋开裂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之一;被告的采掘行为与原告地面下沉及墙体开裂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二煤矿是2005年新组建的合法企业,原来的小煤窑均已不存在,其债权债务均与新二矿无关,被告新二煤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院调解时只要求被告马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古堂仙寺院寺务管理小组的房屋损失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的50%,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原告古堂仙寺院承担4596元,被告马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9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曹某田

审判员邓甲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益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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