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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58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开始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09年5月8日,共欠本金x.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证言、广发卡对账单、发卡行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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