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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1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进入新乡市X村北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杨××家中,用水果刀将杨××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翟××、张××等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因喝酒多了走错门造成的,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罪名不能成立,积极赔偿相关费用,望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进入新乡市X村北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杨××家中,用水果刀将杨××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为转微伤。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无前科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

3、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案发现场的凶器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证人翟××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时听到敲家的门、跺门,我立即起来,看见一个男子从我家餐厅出来,拿一把水果刀照我丈夫杨××捅一刀的情况。

6、证人张××、张×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时被告人韩某喝多酒后,走到邻居家惹事的情况。

7、被告人韩某供述在2010年5月24日晚其喝多酒后,到其邻居家并将对方打伤的基本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8、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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