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网络建设费等x元,并与被告签订了《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之后由于被告并没有被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原告无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且被告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多项许诺也无法实现,被告的特许经营未经批准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解除合同,被告矢口否认,并于2008年9月22日对要求解决问题的原告大打出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综合特许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等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402.15元。
被告辩称:本合同属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网络建设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朱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华夏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华字ZZ08-X号《综合特许营业厅桐柏北路X号店承包经营合同》(含附件两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应为乙方承包的“综合特许营业厅”逐步开通通讯运营商的话费代收接口;2、甲方将桐柏北路X号“综合特许营业厅”以承包形式将经营权交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提供缴费系统的软、硬件设备、经营项目接口、发票、特许经营权、统一CI标志等;3、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4、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网络建设费不退);5、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综合特许营业厅”的佣金返点收益的10%计提。管理费从乙方所获佣金中直接扣除;6、甲方义务:免费向乙方提供“综合特许营业厅”CI标示方案、门头和背板的装修方案;7、乙方权利:有权确认获得“综合特许营业厅”的承包经营权;8、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x元。附件(一)的主要内容为:承包经营的业务内容:中国移动空中充值及移动开卡业务、中国联通代收费及全业务、网通代收费及小灵通开卡业务,以及代理各项业务的返点佣金比例。附件(二)电子客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甲方电子客票平台在互联网上进行在线商务交易,协议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网络建设费x元,电子客票年费、授权牌800元。被告为其开通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小灵通及电子客票业务咨询等相关业务。原告随后在所租房屋内开始营业。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以其无法持被告开具的证明到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在报纸上的多项承诺也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手续有:1、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向被告授权的郑联通公营许字第X号《联通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授权范围为:代办联通公司GSM、CDMA移动电话全业务、联通各种卡类销售、联通公司数据固定与互联网业务综合办理以及通信终端产品销售、维修等相关、配套业务。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授权的郑移动公营许字第X号《移动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授权经营的业务范围为:代办数字移动电话入网业务,代销缴费卡、冲值卡、IP卡类业务。有效期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3、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授权的郑网通公营许字第X号《业务经营许可授权书》,许可被告在郑州市代理业务:收缴网通公司的各类电信资费,办理小灵通综合业务、话费冲值、销售小灵通智卡、代办小灵通专营店、包销优惠套餐产品。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被告系2006年8月3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商部门核准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外设的开发,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咨询;代理移动、联通、网通相关通讯业务和服务(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系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移动、联通、网通相关通讯业务和服务。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取得了电信营运商的授权,双方所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为原告开通相关业务,并依合同约定收取了相关费用。现原告以其无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之前在报纸上刊登的多项许诺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以此为基础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网络建设费、电子客票年费、授权牌等费用x元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属有效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侯占景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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