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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芹诉周某元、蒋某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牟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原告王某乙之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路。

负责人:王某乙,经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汪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13时45分,被告周某驾驶被告蒋某所有的货车行至本区X村,在东兴路左转弯进入东路二某时,碰撞正在东兴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同年12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6分、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等。住院67天,于2009年1月15日出某。同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4天,于同月27日出某。原告两次住院出某后,该院先后出某8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某后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0年11月1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两处受伤分别构成5级、8级伤残,3级护理依赖。经某,被告周某系被告蒋某的员工,驾车肇事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周某、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含温州眼视光医院专家会诊费4000元、用血押金2640元、鉴定检查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20元、出某至定残前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46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5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周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床位费中有37天每天150元费用过高,应按普通床位费50元一天计算,超出某准部分计3700元应由原告自负;用血押金2640元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专家会诊费4000元由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户口本上载明系农业家庭户,现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误工时间请求过多,应以出某后休息90天为宜;护理费只能以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出某后至定残之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重新鉴定构不成护理依赖,不予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并应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某分本被告愿赔偿。

被告蒋某答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是借给被告周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与本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本被告连带赔偿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本被告处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发票为x.8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x.62元应予剔除;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标准出某后以90天为宜,加住院71天共为161天,按71元一天计算为x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71天(其中67天X2)以60元每天计算为8280元,按鉴定意见不构成护理依赖,出某后护理费不应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40元;合理交通费应为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愿与被保险人另行结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周某、蒋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周某、蒋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蒋某所有的事实;

3、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该营销部的事实;

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经某警部门调解未成的事实;

5、台一医病历、住院病案、出某、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血押金票据,以证明原告伤后入住台一医治疗情况及共用去医疗费x.35元(含鉴定检查费262.5元)的事实;

6、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某后医院建议需继续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某后需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及请专家会诊用去费用4000元的事实;

7、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5级、8级伤残、3级护理依赖及用去鉴定费的事实;

8、黄岩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用费明细表、台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以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周某、蒋某经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5的医疗费应以鉴定为准,并应剔除用血押金、专家会诊费和超标准床位费;证据6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住院护理费应以一人为宜,出某后护理费不应赔偿;证据7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8不能作证据使用,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

被告周某出某了由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某新鉴定,构成8级、8级、10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及不合理费用为6659.80元的事实。

原告经某,认为虽然伤残等级有变化,但应综合考虑全案判断作出某理,在此鉴定前是需护理的,故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考虑。

被告周某、蒋某、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自已审核的医疗费医保外费用清单,以证明参照医保标准应剔除原告医疗费用x.62元的事实。

原告经某,认为这些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并已付出,应为合理费用,且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周某、蒋某经某,认为是否属医保外费用应通过鉴定机构审查,不能由保险部门自行作出,故该审查清单法院不应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某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审核清单,经某查认为:原告的床位费中有37天为150元一天,按照普通标准50元一天计算,其中3700元属不当使用,应予剔除,但该审核清单中扣除床位费4360元不妥,其他基本合理,可予以认定。

经某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9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蒋某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城关南门驶往东路村方向。13时45分许,在兴东路左转弯进入东路二某时,与在兴东路西侧行走的原告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7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台一医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6分、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某、左侧颧弓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多根牙齿缺失、左眼眶内血肿、左眼视神经某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坏死等。住院67天,于2009年1月15日出某。原告出某后,台一医先后出某7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并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某后需1人护理。同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台一医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4天后出某,出某时该院出某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5元(不含院方请温州眼光医院专家手术费用4000元及用血押金2640元)。被告周某通过黄岩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2010年11月1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5级、8级伤残,3级护理依赖,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3646元。审理中,应被告周某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审查。2011年6月15日,该中心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8级、8级、10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医疗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6659.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262.50元,被告周某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定责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周某予以赔偿。原告称被告周某系被告蒋某的员工,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其依据不足,要求被告蒋某连带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本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依照相关规定,其商业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另行处理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合理的费用(鉴定费、伙食费系双重计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剔除的医保外费用除床位费多剔除660元外,其余x.62元基本合理,该费用扣除鉴定结论中不合理费用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审理中,被告周某同意承担原告已支付的专家手术费4000元、用血押金2640元,并愿补偿给原告超标准床位费的50%即1850元,应予允许。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证明,且被告又未申请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考虑到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及出某时的伤势,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院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予允许,出某后虽证明需1人护理,但未载明需要护理的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出某时的伤情,酌定按医院建议的休息6个月赔偿护理费为宜。原告第二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以1人计算为4天,出某后至定残之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重新鉴定为不存在护理依赖,其要求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地系城中村,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该户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国家征收,原告现已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妥,现被告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经某定构成两个8级、一个10级伤残,应按一个8级加两个2%的系数为34%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有3个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定赔偿x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本人、陪护人员在住院和门诊期间及家人为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此费用,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基本合理,应予支持。交强险条款规定经某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赔付范围,被保险人亦要求在交强险保额内先予赔付,应予准许,现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x.05元[x.85元-6659.80元(不合理费用)-3700元(超标准床位费),其中医保内费用x.23元]、误工费x元[(住院71天+出某后210天)X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x元[(67天X2人/天+4天+180天X60元/天)]、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X20年X34%)、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46元、鉴定检查费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周某愿承担的专家手术费4000元、用血押金2640元、床位补偿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x.7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x.4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43元:医疗费x.23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000元),余款x.32元由被告周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某损失人民币x.75元(包括被告周某已赔偿的x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43元(其中赔付给原告王某乙x.75元,返还被告周某x.68元);

上述一、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取收1832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4932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432元,被告周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方崇达

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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