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封××与被申请人封×、和××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系封×之母。

申请再审人封××与被申请人封×、和××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封××不服该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封×在一审中诉称,争议房产系原告父亲于1988年所建,后父亲于1992年2月27日病故,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多年来原告虽未居住争议房产,但也时常回家短时间生活和居住。后原告大伯封××要卖该房,称该房产没有原告份额,而是其所有的。此时原告才得知二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有协议书,并据原告母亲讲当时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将我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处分。故二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协议严重违法,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协议二、三条无效,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有被告承担。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被告封××将分家时分得的三间房屋拆旧建新,因按规划审批上排上线,占用了其弟封建文(系原告封×之父)宅地,后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五间(下三上二)、一间厨房。1989年3月,被告和××与封建文同居生活,居住在楼下三间,并于同年6月补办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封×。封建文于1992年2月27日因病去世,被告封××在未告知被告和××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具搬到院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于1999年6月10日,经村、组处理,封××、和××就家庭共有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于1999年6月28日,经内乡县公证处公证,制作调解协议一份,甲方:封××乙方:和××一、在村且的主持下,甲乙双方在和睦相处、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所有共同财产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二、甲乙双方共同五间楼房(砖混)和一间厨房(砖混)座浇在罗岗村X组,甲乙双方各二间半,乙方同意将其中的半间作为给婆母的赡养费归婆母所有。乙方原使用厨房一间,同意不作分割无偿交给甲方使用。三、乙方愿将归己的两间房作价给甲方,每间房作价叁仟肆百元,两间共计陆仟捌佰元整(人民币),甲方应在1999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归甲方封××所有。协议签订后,于1999年6月23日,被告和××收到封××买房款6800元整。2005年底,被告欲将该房产出售未成。2006年春节后,原告封×才听其母亲和××说,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封××,原告方知权利被侵害,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和××作为原告封×的法定监护人,将原告应继承其父封建文遗产的份额转移给被告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和××未将原告应继承财产的份额保留,协议中也未显示原告之母和××代理原告行使代理权利,该协议在分割财产时,不管实际分割是否公平、合法,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封×及封××的母亲均属于该财产中的合法继承人,财产分割协议中不显示上述两人,明显于法不符。故被告封××、和××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二、三条均侵犯了原告封×的合法继承权,该协议中的二、三条应为无效。原告请求该协议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该协议被撤销之后,可对当时的财产范围及遗产范围另行主张确认。被告封××辩称与被告和××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下签订的,且已将原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在原告法定监护人和××同意下,将所有权转移给自己,应为有效协议,因被告和××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被告和××在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监督、管理期间,不是因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是将被监护人的继承权剥夺,私自处分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该协议中无法显示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故被告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封××与被告和××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三条应为无效。诉讼费3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750元。

封××不服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封×母亲是其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协议并经内乡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双方对以上协议无任何异议,且村组已按协议给和××母女另行解决宅基一块,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案件一切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再审认为,封××与和××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时,封×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作为封×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其对财产进行处分,而且封×一直跟随和××生活,和××也将其抚养成人,和××在当时处分含有封×应继承份额的共同财产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是为了封×的生活需要,其代理行为有效,并不构成对封×继承权的侵犯。关于封×称其母被逼无奈的问题,因调解协议签订时由村组主持、公证机关公证,并无证据证明和××受到胁迫,且和××本人并未提出相关诉请,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和××处分财产中是否应包含封××母亲份额的问题,因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封××母亲尚健在,并未对该协议表示异议,且调解协议中也约定了和××对其赡养费,按照农村的传统习惯应视为封××母亲放弃了该部分财产中自己的份额。综上,封××与和××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封×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诉讼费3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500元,由被申请人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