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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X栋二楼。

负责人曹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如意、被告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14时10分,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湘H-92829轿车由益阳市X区X路某公司进入迎春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原告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0836.36元。事发后,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龚某赔偿原告损失18710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4时10分,被告龚某驾驶其所有的湘H-X号轿车由益阳市X区X路某公司进入迎春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二认字[2011]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836.36元。原告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某对其进行护理。2011年10月2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外伤后致1、左小腿胫前皮肤大面积撕脱伤;2、左股骨颈骨折;3、左腓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依照相关规定,构成捌级伤残。去用鉴定费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与原告本身具有股骨头坏死有关,此次骨折损伤并不是股骨头置换的唯一因素,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某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在同年2月28日到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但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予缴纳,本院依法终止了原告段某的损伤参与度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已支付赔偿款3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湘H-X号轿车系被告龚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又另查明,原告段某受伤前,租住益阳市X区,在城区旭华综合大市场长期经营塑料制品及小百货生意。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湘H-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龚某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即被告龚某全部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龚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经常租住在益阳市X区从事塑料制品及小百货经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伤残必然造成其家庭可预期的收入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故在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捌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段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69947元。

三、被告龚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189947元,剔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段某179947元,被告龚某已支付赔偿款32500元,故原告段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7447元,被告龚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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