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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马坊。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万丰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北京万丰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被告北京万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辖区内,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此确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晖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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