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申文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樊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申文军列为被告不当,原审以此确定管辖错误;本案中其他两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舞钢市,本案应由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市前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起诉的第三被告申文军,系本案中的担保人,且有申文军于2006年6月1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为证,由此能证明申文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樊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虽均在河南省舞钢市,但原审第三被告申文军住所地仍为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内,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的管辖异议,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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