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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张某诉被告郑州照相机厂黄某路5号院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男,39岁。

被告郑州照相机厂黄某路X号院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负责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贺某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贺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赛某某,男,61岁。

原告赵某某、张某诉被告郑州照相机厂黄某路X号院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被告郑州照相机厂黄某路X号院居民委员会主任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甲,第三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照相机厂X号院居民委员会在2009年4月,由几名负责人带领,召集一些退休职工,强行将原告车棚撬开,据为居委会所有。并称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下文件,将车棚归居委会所有,随后居委会将车棚租赁给黄某路X号院边上一家卖五金器材的。本案中的车棚原主人是黑国平,早在2004年7月26日已将车棚转让给原告,当时郑州照相机厂还没有破产,只有筹备组,所以居委会没有权利将原告车棚据为己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归还车棚,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车棚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自行车棚是建住宅楼时1-X号楼每户配一车棚,而6、X号楼住户因种种原因未配车棚,原告所述车棚并非原告所住的X号楼的车棚,而是1989年厂里所建的一间住房,由当时在X号院打扫卫生的杨万志居住,1994年杨万志离厂后由厂行政科管理,并将该房出租收取租金,2002年厂筹备组派孙长林负责管理X号院。2004年社区对X号院进行改造时,要求孙长林交出该房,孙长林拒不交房并擅自将该房交黑国平使用,而黑国平长期使用该房并收取租金。后该房经破产管理人以文件形式将该房交由被告使用。但原告仍强行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院内职工将该房撬开,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以维护该院的正常局面。

第三人辩称,照相机厂家属院中的车棚并非每家一个,本案中的车棚一直由厂综合办公室管理并对外出租,当时承租人是孙长林,后孙长林私自将房屋转交黑国平使用,而黑国平将该房转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后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将该房以发文形式交X号院居委会管理使用,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章是在破产以后借出来的章盖的,该车棚是公产,收据上的600元是租金,并不是出售的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厂里把车棚卖给了黑国平;2、破产管理人郑照破字【2008】第X号文件,证明该房是车棚而不是住房;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黑国平将车棚转让给原告;4、证明一份,证明黑国平在X号楼准备购买房子所以购买了车棚。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收据上所盖公章已于2001年9月停止使用,而该收据是于2009年7月拿到的,因此不具有任何效力,且该收据显示为车棚费,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该收据上的车棚,收据显示的600元钱系租金;2、管理文件所称“车棚”是因为该房屋统称车棚;3、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文意看出,该协议签于2004年7月26日;4、根据该证明,车棚于2004年出让给原告,为何到2009年4月黑国平还收取房租,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黑国平是当时的筹备组工作人员,他交的600元不能说明是购车棚的钱,其他同样车棚每间1100元,这两间车棚不可能仅600元;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假的,签订时间在2008年10月以后,筹委会成立后主任多次找到孙长林要求交出该房,且在2008年10月份孙长林说过要转出去,转给该院住户;4、该证明说明黑国平在X号院没有住房,其没有资格购买车棚,厂里很多人都没有车棚,黑国平没房先买车棚不合情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情况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对象郑州照相机厂对郑州照相机厂黄某路X号家属院所属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关于成立郑州照相机厂破产清算组的决定书、(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郑州照相机厂依法破产,郑州中院依法裁定由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郑州照相机厂的所有财产;3、郑照破字(2008)第X号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文件,证明被告系被合法授权负责管理涉案房产,是涉案房产的合法管理人;4、马季阳、夏九卿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照相机厂国有公产,系原来厂里给单位一个临时工规划的住房,不是职工集资所建的车棚,后由管理人合法收回并授权被告管理;5、编号为x、x、x收据三份(复印件),证明夏九卿、马季阳、孙恒富曾于1993年2月24日、1993年2月22日、1993年7月12日缴纳车棚集资款1100元、1100元和1300元,原告提供的黑国平收据所收的600元车棚费为涉案房屋租赁费;6、证人耿功业证人证言,证明截至2009年4月黑国平仍非法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转让证明系事后伪造。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本案争议车棚是二原告私产,不应由居委会管理;4、马季阳、夏九卿的证言说原告赵某某买断工龄属实,但根据相关文件买断工龄也可购买福利房;5、真实性无异议;6、证明不了其所租房屋是本案争议车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副联一份,证明当时原件上没有盖章,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有章;2、收条一份,证明刘宗礼于2009年7月10日从破产清算组借出郑州照相机厂筹备组印章;3、收据一组,证明收据加盖均为财务章,而非筹备组章。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该车棚出售给黑国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当时全部收取的是房租而不是车棚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恰恰证明是租给黑国平一年。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州照相机厂系郑州照相机厂黄某路X号家属院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厂在其使用土地上建设了供家属院住户使用的车棚。2004年4月12日,黑国平向当时负责管理家属院车棚的孙长林支付600元后开始使用本案争议的位于家属院内路X排北头车棚两间。2004年7月26日,黑国平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称黑国平将本案争议车棚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占用其车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车棚并赔偿损失1000元。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郑州照相机厂提出破产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宣告郑州照相机厂破产还债。郑州照相机厂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2008年3月28日,郑州照相机厂破产管理人下发郑照破字(2008)第X号文件,成立黄某路X号院居民委员会,并将本案争议的车棚交由该委员会直接支配管理。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案中争议的车棚系郑州照相机厂建造,后该厂破产后交由第三人支配管理。2008年3月28日,第三人将该车棚交由被告支配管理,故被告对该车棚享有支配管理权。原告称其从黑国平处获得该车棚,但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棚系车棚所有人出售给黑国平,因黑国平取得该车棚没有合法依据,故二原告与黑国平签订的转让协议亦不能证明二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车棚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某娜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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