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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侯某某借我x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归还我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9年6月25日,我是借了原告x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之前,我帮原告贷过款,原告让我将贷款时所花去的6000元交通费和餐饮费扣除。2010年6月22日左右,原告去山西工地找我要钱,经过中间人协商,x元中扣除了5000元的贷款费用,我给了原告x元,原告将x元的借条给我,我当场撕毁借条,所以原告的钱我已经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9.6.25.侯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冉祥生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张克文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于洋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人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此x元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辩称其在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给其的x元借条是假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先前的借条是假的,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称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归还原告x元,但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x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因三位证人均未见过该x元的欠条,故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x元就是本案中所争议的x元借款,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被告侯某某借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归还给原告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借原告周某某x元,已归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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