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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3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村村民曾XX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将曾XX睾丸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胡某某赔偿曾XX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居住的潢川县X乡X村鲁竹园组因琐事与同村X村民曾XX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胡某某将曾XX的睾丸致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曾XX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XX陈述2010年7月27日下午,因胡某某的羊吃麦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胡某某将其裆部踢伤,其于当晚就医及住院手术的经过。

2、证人王XX系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其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和曾XX发生厮打,其在中间拉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3、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下午胡某某与曾XX因撵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曾XX裆部被打伤,曾XX当场让人看伤处的情况。

4、证人柳XX系当地个体医生,其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下午四、五点钟接电话去给曾XX看伤,检查见曾XX睾丸水肿,给曾用药后建议去卫生院B超检查;听曾XX说伤是胡某某踢的。

5、被告人胡某某对与曾XX发生争执、厮打的经过予以供认。

6、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曾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8、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赔偿款领条在卷。

9、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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