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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X区X路X号一、二楼。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谆谆、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第某、二次庭审;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谆谆到庭参加第某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第某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0分许,行至攸县X村路段,遇原告从客车上下车后自西向东步行横穿106国道,轿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2010年10月19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为9级伤残。事故发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被告张某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3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2元(已支付),护某x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4元,营养费4530元,交通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7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2元,已支付医疗费x.32元,下差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住院病历资料2份及出院诊某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于攸县人民医院接受过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某1张某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总额。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发某交通费用4162元。

7、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某情况及误某工资的计算依据。

8、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9、轮椅费发某1份,拟证明住院期间原告曾购买了辅助用具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在事故发某后,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核减。另外在事故发某后被告张某接待原告的亲属花费了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630元,该费用也应当核减。被告张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应当由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在商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攸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发某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32元的事实。

3、住宿费单据1份及燃油费发某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在事故发某后曾支出费用用于接待原告亲属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王某认为: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张某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计算过高,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只有53天。对原告的证据6、7、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计算过高,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只有53天。对原告的证据6、7、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张某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审核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7、9需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张某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证据3需由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0分许,张某驾车行至攸县X村路段时,遇原告从客车上下车后自西向东步行横穿106国道,轿车前保险杠撞到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其中:249天系以家庭病房的形式挂床住院,实际在医院在床住院期间为53天。2010年10月19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8个月,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事故发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责任问题未果,现被告张某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3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就赣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某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王某因伤所受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用共计x.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53天计算为636元(12元×53天);3、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53天计算为530元(10元×53天);4、与护某相关的费用,经查原告在医院实际在床住院的天数为53天,因此护某期间应按53天计算。护某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3342元(x元/年÷365天×53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不属于正式凭据,且原告自行前往长沙和深圳的交通费因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治疗有关,但原告的妻子与儿女为陪护某告从外地往返攸县,确有实际发某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8、误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误某为x元(2167.3元/月÷30天X301天);9、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原告重复请求精神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残疾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非重复请求。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自身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损失合计x.16元。对于原告轮椅费用的请求,因原告的病历及诊某证明以及鉴定结论书上均未提及原告需要该辅助用具,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费用原告已经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凭证或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某的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某应当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宜,而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王某则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外,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责任原理和确定因素不同,不宜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基于商业险的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

(三)各被告具体应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的范围。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530元,共计x.32元。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x元赔偿限额。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84元、护某3342元、交通费2000元、误某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4元。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x元赔偿限额。据此,原告王某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32元,被告张某承担80%即x元,其余20%即9329.32元由原告王某自己承担。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x.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即560元,原告王某自己承担20%即140元。被告张某提出其已经垫付事故发某后原告亲属探望的住宿交通费用630元,该费用系被告张某自愿支付的接待费用,不能作为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共计x元,其已支付原告王某x.32元,多支付x.32元,该多支付的金额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能重复赔偿原告,故该部分金额应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与被告张某另行结算。而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可以在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某共计x.84元,因被告张某多支付的金额应当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王某x.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x.5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王某x元(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x.84元(其中已履行完毕x.32元,下差x.52元),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已履行完毕),其余损失原告王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62.4元,原告王某负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甲谊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某条的规定,确定第某九条至第某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某八条第某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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