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闫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前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与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20万元,期限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9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和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自有的土地作抵押,并已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美元20万元和利息美元(略)元(截止2005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美元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9日,利率为年息3.125%。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乡前谟工业开发区的土地(面积为9180平方米)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乡前谟工业开发区的土地(面积为(略)平方米)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美元20万元和利息美元(略)元(截止2005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登记证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美元2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上述款项,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如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位于沈阳市X区X乡前谟工业开发区,面积为9180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本息,超额部分退还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仍有不足,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位于沈阳市X区X乡前谟工业开发区,面积为(略)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本息,超额部分退还被告沈阳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沈阳汇德钢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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