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昆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昆之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昆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昆之母。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5日因犯销赃罪、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29日刑满某放。因本案200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代理人王义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快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丙,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认为刘某昆要敲诈其钱财,在陆良县X镇X街与刘某生争吵。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刘某昆的胸、腹及大腿,致刘某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3日,何某某到陆良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刘某昆,并不想剥夺他的生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且何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昆等人敲诈其3000元现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日12时许,何某某与刘某昆在街上相遇后共同乘坐刘某昆驾驶的电动车到陆良县X镇X街南江餐厅,何某某认为刘某昆打电话喊人来教训他,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刘某昆的胸、腹及大腿,致刘某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3日,何某某到陆良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支付了3000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11月1日14时34分,陈某彩电话报称,其女婿刘某昆被人杀着在县医院抢救,后刘某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何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1月3日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良县城南门真理街南江餐厅大门旁北边第二间铺面卷帘门外的过道上,卷帘门及门外的台阶和过道上有喷溅状血迹。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对该现场作了指认。

3、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昆右侧第四肋间胸骨旁有一斜形刺创,腹部正中有一刺创,右大腿上段背侧有一横形刺创,刘某昆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刺破心脏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陈某丽(何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1日13时左右,其同何某某从租住的房子里出来逛街,在街上遇到刘某昆和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电瓶车,刘某昆说马正华这两天正在找何某某,何某某就叫刘某昆送他们去南江餐厅,到了南江餐厅其听见刘某昆打电话叫人过来,打完电话后刘某昆就用手指着何某某,何某某拿出刀来朝刘某昆肚子处杀了一下,后来围观的人也多,其父亲和哥哥就去拉着何某某,刘某昆就跑了。

5、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日13时左右,其和刘某昆开着一辆电动车去修,在街上遇着何某某和一个女的,刘某昆就下车去打招呼,之后何某某叫刘某昆把他送到南江餐厅,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何某某就用刀杀着刘某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在南江餐厅里吃饭,其女儿陈某丽和她丈夫何某某来到餐厅里,过了十多分钟其听见外面闹,出来看见何某某在追一个人,其把何某某拉回来问他为什么要追那个人,何某某说那个人差他3000元钱,后来有一辆公交车过来,何某某和陈某丽就坐上车走了。

7、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枢镇南江餐厅旁边开了一间铺子卖饲料,2008年11月1日中午12点多钟,其在铺子里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伸出头去看见铺子外面的人行道上有血迹,南江餐厅外面有一个男的挣着像是要去打人,被其他的人拉着。

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见南江餐厅大门外有人吵,出来看见其舅舅陈某某拉着何某某,何某某手上拿着一把刀,地上还有血。

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日中午,其和妻子陈某丽出来街上逛,在街上遇到刘某昆和梅某某,因为十多天前被他们敲诈了3000元钱,所以心里想他们今天又是要钱,其就骗他们说去南江餐厅要钱,那里有人差他钱,其和陈某丽就一起坐上刘某昆的车到南江餐厅,在南江餐厅外面其听见刘某昆打电话喊人过来,打完电话后还用手指着他吼,像是要拿什么来打他,其便拿出刀来朝刘某昆屁股杀了一刀,刘某昆转过身来,其又朝正面杀了二刀,总共就是杀了三刀,杀着后刘某昆就捂着肚子走掉,这时其岳父就出来拉着他。

10、陆良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08年10月15日马正华伙同刘某昆(本案被害人)、梅某某等人敲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3000元钱,马正华已于2009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案件尚在办理中;收条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收到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手持凶器连续对被害人刘某昆实施侵害行为,被他人拉住后还欲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主观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当庭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丙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的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符,对其赔偿请求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