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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武汉市X区新龙商务酒店X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果”贩卖给徐某,被告人余某与徐某、田某乙吸食其中3颗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赃款人民币500元,毒品“麻果”7颗。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徐某、田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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