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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与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X楼首层。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跃新、程藩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民生银行诉称:2002年12月15日,王宝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2567)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宝来向民生银行借款x元,用于某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借款实行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复利及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民生银行与宝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2567)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宝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照约定向王宝来发放了贷款。但王宝来在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宝龙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龙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民生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16元及利息1085.94元、罚息2831.77元,实际应给付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宝龙公司承担。

宝龙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民生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报表、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档案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宝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2002年12月15日,王宝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贷字第(2567)号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王宝来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用于某宝来向宝龙公司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民生银行无需通知王宝来即有权于某年的一月一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王宝来自愿选择按月还本付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228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由宝龙公司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王宝来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王宝来限期清偿,有权从王宝来在民生银行开立的所有帐户中扣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2002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与宝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北阜个车保)字(256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宝龙公司为王宝来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2002年12月17日,《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即向王宝来发放贷款x元,用于某宝来购买汽车。

四、2002年12月18日,王宝来购买了桑塔纳牌灰色轿车一辆。2002年12月19日,该轿车登记在王宝来名下(车牌号为京x),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

五、王宝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王宝来未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宝龙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截至庭审之日,王宝来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余额x.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六、王宝来现已死亡。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王宝来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与宝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王宝来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宝龙公司作为王宝来的保证人,应当对王宝来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要求宝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龙公司作为担保方,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宝来的继承人追偿。民生银行要求宝龙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收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借款本金三万零二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及相应利息、罚息(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合同到期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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