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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因与上诉人焦作市好福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福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好福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站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上诉人焦作市好福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福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靳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x元购砖款及利息。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年)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某某、好福来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好福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砖20万块,单价0.1元/块,原告向被告交砖款x元,并交运费2000元,由被告负责送货。被告为原告送了x块砖后,停止了送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于2006年8月3日为原告写了对帐单。被告为原告送砖x块,折砖款8790元,花去运费1969元,下余砖款x元、运费31元。被告未退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购的砖送完,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砖送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返还砖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砖款及运费x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好福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及运费x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的二年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好福来公司归还其购砖款和2006年2月18日至今的存款利息,利息按4.68%计算。

好福来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欠款纠纷,应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好福来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将本案定为欠款纠纷不当。同时,双方就买卖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我方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靳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2006年8月3日以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无效,本案应属欠款纠纷,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2、好福来公司应不应退还砖款和运费;3、靳某某要求好福来给付欠款利息有无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靳某某认为,2006年8月3日以前双方系买卖合同,合同有效,8月3日以后,好福来公司停止给我供应砖,中止了合同,我的工程也已结束,所以该买卖关系已变成欠款关系。

好福来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靳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过错。

对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靳某某认为,好福来公司应当退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当时我工程正需要砖时好福来公司不能及时给我提供砖,导致合同不能依约履行,此表明是好福来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应当退还未送的砖款和运费。

好福来公司认为,由于靳某来个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以不应退还其砖款及运费,我公司财务负责人于2006年8月3日为其出具的是对帐单而不是欠条。

对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靳某某认为,从2006年8月3日好福来公司给我写了欠条以后,好福来公司始终不退未拉的砖款,其应当退还所欠砖款并支付利息。

好福来公司认为,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靳某某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对该焦点,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好福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中止。为此,靳某某要求好福来公司返还砖款及运费,由此形成欠款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当。好福来公司上诉提出应继续履行合同,不返还砖款及运费之主张,因靳某某提出工程已经结束,且时隔两年之久,继续履行合同已缺乏履行条件和基础,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靳某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合同已经中止,好福来公司除返还未运完的砖款及运费x元外,还应支付自2006年8月3日以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对货款返还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150元,由靳某来承担75元,好福来公司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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