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原来成立的“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焦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柱,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郑州分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X路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原来成立的“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焦作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关系,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由于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8日以书面形式依法解散了“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作为被告已经不存在,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为焦作市人民政府。本院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诉称,该于2001年8月26日与被告下属的“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包括x的人大、政协办公楼,x的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新港大道北、沁阳路东。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质量标准为:河南“中州杯”奖。人大、政协办公楼工程于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筹建处”)双方予以竣工结算,土建工程造价为x.3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x.50元。会议中心工程于2004年1月8日原被告(“筹建处”)双方核算,土建工程造价为x.76元、安装工程造价为x.44元,2003年8月原被告对被告所属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外网安装工程依法竣工结算,确认该工程费用为x元。该工程于2004年9月29日荣获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2004年度“中州杯”奖。

2001年12月26日原告依法与被告方下属的“筹建处”就被告所属的“焦作市市政大厦X号停车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点位于“焦作市新港大道北、沁阳路西”。工程内容:系4336.99m2停车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市优质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筹建处”)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土建工程造价为x.9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x元,上述二项结算造价合计为x.92元。

被告方所属的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人大、政协办公楼及外网安装工程和市政大厦地下东车库(X号车库)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02元+x.92元+x元=x.94元。

截止2006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方下属(“筹建处”)共向原告方支付x.39元工程款。另外,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方下属“筹建处”还向原告方供材料折款为x.72元、供设备及相关材料折款为x.09元、被告方下属“筹建处”代扣税金x.33元、代扣电费x.65元,减去上述各项金额被告方下属“筹建处”共欠原告方工程款为x.76元。

依照原被告(“筹建处”)双方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有关焦作市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中的第23-3条约定(详见合同第30页):“质量达到河南“中州杯”,奖励承包人叁拾万元”,因原告方依该条款约定获得了“中州杯”奖,故被告应依约兑现,奖励原告方30万元。

依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即被告方(“筹建处”)不仅要向原告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承包人(原告方)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按年5.58%计算)为x.4元;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1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因此,被告方(“筹建处”)拖欠原告方工程款截止起诉日(2006年3月31日),欠原告工程款x.7元、利息x.4元、违约金x.11元及“中州杯”奖30万元,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筹建处”)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x.7元、“中州杯”奖30万元、工程款利息x.4元及违约金x.11元。2、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是否欠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7元,是否应当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x.4元及违约金x.11元,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支付上述请求的法律事实及依据是什么。2、焦作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中州杯”奖30万元。

围绕第一、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对该焦点主张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欠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x.7元及“中州杯”奖30万元,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该工程款的利息x.4元及违约金x.11元。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欠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双方已经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及材料款、代扣税金等,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拖欠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是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来计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审计报告是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况且审计结论也未送达给原告方。所以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我方没有法律意义。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01年8月26日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与“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签订的焦作市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人大、政协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合同法律关系。2、2003年8月18日人大、政协办公楼土建工程决算书,证实200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大、政协办公楼土建工程造价为x.32元。3、2003年8月人大、政协办公楼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证实双方对人大、政协办公楼安装工程决算确认结算费用x.5元。4、2004年1月8日双方对会议中心土建工程决算,土建工程造价x.76元;5、2003年11月焦作市会议中心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证实双方对会议中心安装工程结算费用为x.44元。6、2004年9月29日河南省建设厅为原告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励证书,以证实原告依照2001年8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约定原告荣获“中州杯”奖励证书,被告应奖励原告30万元。第三组证据1、200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焦作市市政大厦2#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以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2#停车场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2、2003年12月28日双方对2#停车场土建工程决算1份,证实双方竣工工程造价决算x.92元,3、2003年12月焦作市政大厦地下东车库安装工程结算书1份,证实双方对市政大厦地下2#东车库安装工程造价费用x元。第四组证据原告对所建设的焦作市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焦作市政大厦2#东车库(地下车库)已收工程款清单及财物凭证45份,证实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已支付原告方工程款总额为x.39元,第五组证据1、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供给原告材料清单1份及相关财务凭证20份,以此证实被告依照2001年8月26日有关焦作市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市政大厦2#停车场、两份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6条和附2,即“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材料折款x.72元;2、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供设备及相关材料清单1份及相关财务凭证47份,证实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设备及相关材料折款x.09元。3、两份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6条,证实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代扣、代缴两份合同约定的税金即3%的营业税、城建税(营业税的7%)、教育附加税(营业税的3%),税金总额为x.33元;4、依照两份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5条约定,证实被告应依约代扣代缴电费总额为x.65元,第六组证据2003年8月焦作市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外网安装费用结算书1份,以此证实200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外网安装工程经双方竣工结算确认该项工程费用为x元。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自存。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第一、第二,第二组证据的第一、第六,第三组证据的第一,第五组证据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三组证据的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本身未加盖骑缝章,不能保证材料的完整性。对决算书上的公章无异议,封面内容与里面内容不一致。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虽盖有筹建处公章,但无审核单位和审核人签字,竣工结算仍须审计局审计、调整,该证据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竣工结算书。第六组证据是重复计算,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丧失了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的程序性权利,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了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多付原告有工程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围绕第一、第二争议焦点,焦作市人民政府对该两个焦点主张,原“筹建处”是合同的主体,焦作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工程竣工结算,不产生法律后果,原告所称的同被告签订的决算依据是无效的,市政大厦是财政拨款,是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是特殊工程,焦作市审计局对市政大厦作出审计决定书,“筹建处”已将审计决定送达了各相关单位,“筹建处”依法履行了审计决定是法定义务,本案中的结算书均是由原告提供的,并不是最终的工程决算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均逃避了行政法规的强制审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号停车场未经招投标,应属无效工程。本案应当以审计决定作为定案依据,在审计决定书未被行政判决否定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计算,总之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焦作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1份〔焦审基决(2004)X号〕,证实审计结论作为合同双方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其地位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焦作市审计局审计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实原告收到审计文书的事实及具体时间。第三组证据,审计结果通知情况1份,证实通知原告关于焦作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的事实及具体时间。第四组证据,河南省审计厅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复议焦作市审计局审计决定的审计复议决定〔豫审复决(2005)X号〕,证实审计结论的合法有效性,证明原告刻意回避实质问题。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自存。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审计结论为2004年12月20日,而我方与筹建处结算完毕时间是2003年12月28日,有结算书为证。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审计决定书送达给了筹建处,并未向原告方送达,原告方并未收到,第四组证据是对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审计,与原告方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第二,第二组证据的第一、第六,第三组证据的第一,第五组证据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三组证据的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虽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上的审核单位上加盖有“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的公章无异议,证明了原“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对原告方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核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除了原告已收到的上述工程款外还多付了原告方工程款,但多付多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虽然并无约定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分析认定,确定以下本案事实: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于2001年8月26日与被告下属的“焦作市四大班子机关南迁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包括x的人大、政协办公楼、x的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焦作市新港大道北、沁阳路东。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质量标准为:河南“中州杯”奖,奖励承包人30万元。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下属的“筹建处”就被告所属的“焦作市市政大厦X号停车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点位于“焦作市新港大道北、沁阳路西”。工程内容:系4336.99m2停车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挖土方、防水工程)。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市优质工程。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筹建处”)对人大政协办公楼工程竣工予以结算,土建工程造价为x.3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x.50元。会议中心工程于2004年1月8日原被告(“筹建处”)双方核算,土建工程造价为x.76元、安装工程造价为x.44元,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外网安装工程造价为x元。该工程于2004年9月29日荣获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2004年度“中州杯”奖,应奖励原告30万元。

原被告(“筹建处”)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对市政大厦2#停车场工程进行了结算:土建工程造价为x.9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x元。

综上所述,被告方(“筹建处”)所属的会议中心及附属工程、人大政协办公楼和市政大厦地下东车库(X号车库)工程,经原被告(下属“筹建处”)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94元。

截止2006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方下属(“筹建处”)共向原告方支付x.39元工程款。另外,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方下属筹建处还向原告方供材料折款为x.72元、供设备相关材料折款为x.09元、被告方下属(“筹建处”)代扣税金x.33元、代扣电费x.65元,减去上述各项金额被告方下属(“筹建处”)共欠原告方工程款为x.76元、“中州杯”奖励款30万元。合计x.76元。2004年12月20日焦作市审计局作出焦审基决(2004)X号审计决定书,对原告方所承建的市政大厦等建设工程进行了审计,被审减掉工程款x.41元。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审计厅申请复议。河南省审计厅作出豫审复决(2005)X号审计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焦作市审计局的审计决定。该审计结果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所建设的工程早已结束,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早已搬迁使用。但由于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属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焦作市审计局作为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焦作市审计局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经过审计,作出的焦审基决(2004)X号审计决定书并被河南省审计局作出豫审复决(2005)X号审计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执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所诉请的工程款,也是审计局经审计扣减掉的款项,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不应该支付该项工程款。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再要求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支付该工程款及该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支付“中州杯”奖30万元的理由也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x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〇〇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