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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08月03日在其妻子陪同下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投案,08月0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范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于某某因私人恩怨,于2011年05月11日12时许,手持木棍窜至范县X村口处,等候同村村民于某X,将其打伤,随即又窜至于某X家,将其妻子张某打伤。经鉴定,于某X之伤构成轻伤,张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私人恩怨,于2011年05月11日12时许,手持木棍在范县X村口处,等候同村村民于某X,将其打伤,随即又到于某X家,将其妻子张某打伤。经鉴定,于某X之伤构成轻伤,张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03日,被害人于某X、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5万元已履行完毕,矛盾纠纷已经化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对打伤被害人于某X、张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于某X、张某陈述,证明被于某某打伤的经过。

3、证人于某X、张某、朱XX、于某X、李XX、高XX、于某X证言,证明于某某打伤于某X、张某的事实。

4、书证:于某某户籍证明、颜村铺派出所关于某某斗无前科的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到案经过、范县公安局破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于某X、张某2011年11月03日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纠纷已经化解,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03日起至2011年12月0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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